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威(原住民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茗耀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是陳茗耀給我的,也是他指示我去提款,領到的錢也都是交給陳茗耀,我實際接觸的也只有他,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4頁),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1444號卷第8頁背面、第42頁),是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千元(計算式:5萬×3%+5萬×3%),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7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某不法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是陳茗耀給我的,也是他指示我去提款,領到的錢也都是交給陳茗耀,我實際接觸的也只有他,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則除被告、陳茗耀外,尚無從遽認本案尚有其他詐欺犯罪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屬犯罪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44號被告鄭志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威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茗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鄭志威在該集團內擔任「車手」職務,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0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假冒為 陳淑珍 侄兒,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 陳蒂薇 (另由警偵辦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㈡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假冒為 陳煌仁 侄兒,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煌仁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鄭志威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53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4時31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重埔郵局、臺北市大同區全家便利商店酒泉店,利用提款機陸續提領現金5萬元、4萬元、1萬元,並從中抽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再將贓款交予「陳茗耀」,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淑珍、陳煌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珍、陳煌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志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自110年7月間起,加入「陳茗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工作;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陸續提領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陳淑珍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2時30分,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陳淑珍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煌仁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陳煌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詐欺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提領照片、匯款單、告訴人陳煌仁LINE對話紀錄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淑珍、陳煌仁,使告訴人陳淑珍、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陸續提領現金5萬元、4萬元、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茗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陳其提領詐欺贓款,從中抽取提領總額之3%作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萬元×3%=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57號被告鄭志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4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三)原起訴事實:鄭志威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茗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鄭志威在該集團內擔任「車手」職務,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0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假冒為陳淑珍侄兒,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陳蒂薇(另由警偵辦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㈡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假冒為陳煌仁侄兒,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煌仁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鄭志威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1時53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4時31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重埔郵局、臺北市大同區全家便利商店酒泉店,利用提款機陸續提領現金5萬元、4萬元、1萬元,並從中抽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再將贓款交予「陳茗耀」,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淑珍、陳煌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起訴事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鄭志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茗耀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陳煌仁於警詢之指訴。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4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書記官翁碩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