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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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80號原告 黃智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3月10日20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時,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適為騎乘警用機車於其後方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因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9日前(原告當場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嗣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並於111年3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111年9月8日始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1年3月10日晚間20時3分許,從中山路1段108巷出來,騎向中山路1段103號前車道,此時有一車從幹道出來,從而攔截我的車子,從而說我壓到中間雙黃線,但我認為我未壓到雙黃線,只是警員他從後側幹道過來,視覺上的問題,我也跟警員討論過,請他提供照片,因他們有密錄器,如果是如他所見,就請他提供,另警員所說違規地點也有誤,我從巷子出來,對面是103號,可見警員根本只是亂開單,沒有事實。
2、依被告答辯狀主張的事實,與實際上事實不符:⑴原告於111年3月10日20時11分許,由中山路1段108巷騎車
跨越至中山路1段105號與103號之間,左轉至車道行駛,怎會由108巷跨越至93號前。
⑵答辯狀中所述之截圖照片與事實不符,原告檢附1況照片以
資佐證。⑶依原告所提之現狀照片所示,108巷跨越車道只能至105號
至103號(玉山銀行),怎可能至答辯狀中所述的93號前?請明查,並聲請雙方作測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件舉發員警答辯書內容,員警當時正執行19至21時巡邏勤務,行經樹林區中山路1段93號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跨越路面雙黃線之違規行為,隨即上前攔停,對照原告違規行向及員警目睹位置示意圖,可見系爭路段之路面確實劃有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是原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態樣;且當時員警騎乘警用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約10至15公尺處,對於原告違規行為應得清楚看見,雖本件違規之紀錄影像資料因後續使用循環錄影遭覆蓋,為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為限,員警當場目睹之證詞亦得做為證據之用,故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員誤認且違規地點有誤,乃否認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員誤認且違規地點有誤,乃否認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及行向示意圖〈含說明〉分別敘明:「一、職該時段為執行19-21時巡邏勤務,於樹林區中山路1段93號前親眼目睹違規人甲○○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職當場依規定舉發。二、案經違規人甲○○申訴表示:因職從後方過來攔停,所以有視覺上的問題,並且違規地點有誤。三、(一)職於當日著警用制服並領用應勤裝備,於上述時地執行違規舉發。(二)職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並確認違規事實無誤,並有告知其違規事實,始依規定舉發,紅單單號:C00000000,且違規人資料正確無誤。(三)違規人當場拒簽拒收舉發單,職當場告知違規事由、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圖中紅色箭頭為違規人之行向,藍色箭頭為警員騎乘警用巡邏機車目睹其違規位置,距離違規人約10-15公尺,當時違規人跨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一項第三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警員騎車上前攔停告發違規。」(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依斯時警員與原告之相對位置及路況,則警員就原告之行進路線應無誤認之虞,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舉發當時視為原告已收受,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裁處罰鍰1,2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9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其行向示意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89頁)為佐;惟查:警員雖未能提供錄影畫面或照片(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111年10月2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1440419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所載,本案紀錄影像資料,因後續使用循環錄影已覆蓋),然本件係警員就違規事實予以攔停之當場舉發,自不需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舉發,又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亦已如前述,則原告提出其行向示意照片1幀並否認違規,自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測謊」)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