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妃 律師
賴秋惠 律師被告PREMIERCHOIXINC法定代理人TonyFasciano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PREMIERCHOIXINC應將基於信用狀號碼0AQQH0000000-000號信用狀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美金壹拾萬元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應於前項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據請求之基礎為原告與被告PREMIERCHOIXINC(下稱被告PREMIER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撤銷,且經前案確認被告PREMIER公司對於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號碼0AQQH0000000-000號信用狀上所載款項美金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是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PREMIER公司移轉系爭信用狀之請求權,併向開狀銀行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雙和分行)請求給付美金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PREMIER公司為一定行為後須位於我國所在地之原告為受領,及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亦位於我國所在地,足徵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屬最適切法院而具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亦位於本院轄區,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PREMIER公司、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固未明示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係因買賣契約給付關係所生之不當得利,該買賣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我國,又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主張及抗辯均是援用我國法律作為本件爭議之準據法,揆諸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PREMIERCHOIXINC應將基於信用狀號碼0AQQH0000000-0000號信用狀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美金10萬元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應於前項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㈣所載(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僅係更正原聲明第一項之信用狀號碼,非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PREMIER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印刷公司,於109年6月8日向被告PREMIER公司訂購型
號「海德堡速霸SM-102-2-P-Sn000000Age2001」之印刷機器1臺,約定價金為美金10萬元,原告並向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立號碼0AQQH0000000-000號、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L/C,下稱系爭信用狀),於符合信用狀之提單條件成就後,給付款項予系爭信用狀受益人即被告PREMIER公司。
㈡詎原告在貨物進口後,於109年9月17日驗貨時發現被告PREMI
ER公司給付之貨物非系爭信用狀所列即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商品,原告旋即向被告PREMIER公司發出終止買賣契約書,被告PREMIER公司於109年9月26日亦簽回表示同意,又上開終止意思表示實則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嗣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向本院起訴「確認被告PREMIER公司對於原告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之國際信用狀號碼0AQQH0000000-000號之款項美金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確認如上並確定,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於上開訴訟程序亦有訴訟參加,然原告陸續於110年3月15日、110年6月8日請求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退還其因系爭信用狀所收受之美金10萬元,卻遭拒。
㈢查原告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由原告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且已確認被告PREMIER公司就系爭信用狀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PREMIER公司及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間,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所生三方關係中之「對價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PREMIER公司本於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間之系爭信用狀(即「補償關係」),而得對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主張之美金10萬元請求權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被告PREMIER公司移轉對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美金10萬元請求權予原告後,即視為被告PREMIER公司已對原告為移轉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取得對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美金10萬元請求權,請求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給付美金10萬元予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PremierChoixInc.應將基於信用號碼0AQQH0000000-00
0號信用狀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美金10萬元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應於前項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抗辯:
⒈原告向被告PREMIER公司訂購印刷機器,於109年6月22日向被
告申請開立美金1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PREMIER公司之可轉讓信用狀(信用狀號碼為0AQQH0000000-000)。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復於109年9月14日收到自RoyalBankofCanada寄送之單據,並經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同日通知原告,原告即於109年9月15日同意接受單據並辦理贖單。嗣原告因到貨之印刷機器非其所訂購之商品,要求被告暫停付款,並陸續向法院聲請命被告PREMIER公司禁止向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提示暨請求對付系爭信用狀或轉讓他人之執行命令、對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提起確認系爭信用狀款項美金1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⒉查系爭信用狀第40E列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信用狀應適用國際
商會發布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最新版本(即UCP600),而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為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依前開UCP600規定,其按信用狀兌付之義務係以信用狀為準,並不因原告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基礎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是否生有效力而受影響,因此本案業經原告贖單提貨,被告仍有獨立依據信用狀向受益人兌付款項之義務。
⒊依111年5月20日加拿大銀行回文,系爭信用狀已於109年7月6
日經受益人被告PREMIER公司轉讓予第三人UNIGRAPHICINTERNATIONALSARL使用,轉讓金額為美金9萬7000元。原告固稱系爭信用狀未移轉予第三人云云。惟查,UCP600第38條(可轉讓信用狀)第b項、UCP600第39條(款項之讓與)及系爭信用狀第40E列規定,系爭信用狀有UCP600之適用,經被告PREMIER公司向通知銀行即加拿大銀行請求辦理轉讓後,得將系爭信用狀轉讓予第二受益人使用,不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作為對開狀銀行發生轉讓效力之要件。另依系爭信用狀狀第及第47A欄約定,系爭信用狀倘為「換單式」轉讓,無需通知開狀銀行轉讓之受讓人姓名及轉讓金額等細節,則被告未必於轉讓時即得知悉有轉讓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信用狀全部或部分被轉讓時,勢必會收到通知,恐屬誤會。
⒋原告主張被告PREMIER公司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用狀而
得對被告彰銀雙和分行主張之美金10萬元請求權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可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仍須依系爭信用狀及UCP600辦理,原告主張系爭信用狀無UCP600之適用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本院109年訴字第3401號判決,應受參加人
效力所拘云云。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僅就原告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因詐欺而得撤銷為判斷,無論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是否參加訴訟,均不影響系爭信用狀之獨立法律關係判斷。況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亦未否認原告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買賣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未與10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為相反主張。
⒍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PREMIER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9年6月8日向被告PREMIER公司訂購型號HEIDELBERG
SM-102-2-P-Sn000000Age2001之印刷機器1台,約定價金為美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
㈡原告因上開買賣契約,向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立受
益人為被告PREMIER公司、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為0AQQH0000000-000(本院卷第91頁)。
㈢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向被告PREMIER公司寄送終止上開買賣契
約之通知,並經被告PREMIER公司簽回(見本院卷第95頁)。
㈣原告向被告PREMIER公司提起確認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PREMIER公司對於原告於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所開立國際信用狀號碼0AQQH0000000-000之款項美金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於上開訴訟為訴訟參加,且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2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PREMIER公司將系爭信用狀之受益權利移轉予原
告,有無理由?⒈按銀行法第16條「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
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而所謂信用狀乃開狀銀行依買受人之請求而開發以出賣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其目的在補強遠在異國買受人之信用,則出賣人為誠實信用之人為該制度存在之前提,開狀銀行始允諾出賣人依誠信原則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對其所開之匯票將予承兌或付款。茍出賣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明確(如國際貿易詐欺行為),縱使係屬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銀行亦不負付款義務,此與信用狀單據之審查原則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從而,國際商會縱然依據國際貿易慣例而為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解釋,然上開統一慣例之解釋,仍應繫諸於公平且正常之交易情況下所為之解釋,倘開狀申請人(applicant)與受益人(beneficiary)間之貿易往來,既係遭受益人之詐欺行為所致,則受益人履行其契約義務並未基於誠實信用方法,其依信用狀條件開發匯票及提示單證兌領信用狀款項之權利即有疑義。
⒉再依據國際商會之DOCDEXDecision(ICCRulesforDocu-
mentaryInstrumentsDisputeResolutionExpertise,即國際商會跟單工具爭議解決專業規則)No.236之建議則認為「開狀銀行遵循法院之扣押命令,指示讓購銀行(即押匯銀行)停止讓購,保留其對受益人之義務,係信用狀統一慣例以外之議題,應由依據準據法行事之法庭決定」【Accor-dingly,theliabi-lityoftheFirstRespondent(issuingBank)forhavingcompliedwiththeattachment
ordersandhavinginstructedtheSecondRespondent(negotiatingBank)toceasenegotiationincompliance
withattachmentordersdeliveredbyacourtoflawi
sanissuewhichisoutsidetheUCPandhasinstead
tobedeterminedbyacourtoflawactingaccording
totheapplicablelaw】,亦即,於國際商會所發布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其基礎係為一般正常且符合交易常規之國際貿易中信用狀之慣例及銀行開立信用狀及審查之基礎,然若已超出國際商會發布之UCP規範內容,即應遵循管轄法院所依據之準據法為此國際貿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⒊至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抗辯依系爭信用裝第40E列已約定「
ApplicableRulesUCPLATESTVERSION」,則就系爭信用狀之約定即應遵循國際商會所發布最新之UCP600規定等語。
然原告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係因被告PREMIER公司商業詐欺所致,此為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不爭執,則如上所述,因明顯之商業詐欺所開立信用狀,該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受益人、開狀銀行與通知銀行間之關係,已非國際商會發布之UCP600所可規範,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可依我國之國內法律為認定,應無疑義。是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查原告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9年9
月26日向被告PREMIER公司寄送終止上開買賣契約之通知,並經被告PREMIER公司簽回,此為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所不爭執。再者,原告收受自被告PREMIER公司寄送來之貨物後,發現到港貨物非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而僅是1臺廉價機具,價值不足美金1,000元,原告因此向我國警局提出詐欺告訴,且提出第三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型號海德堡全薪速霸SM102P裝櫃上船照片為據,向我國法院提出確認被告PREMIER公司就系爭信用狀上款項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經本院以110年2月25日裁判確認被告PREMIER公司就上開債權不存在確定,而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亦為訴訟參加,且表示同意原告於該案之請求,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1號確定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再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PREMIER公司移轉被告PREMIER公司就系爭信用狀之請求權之意,意指移轉被告PREMIER公司於系爭信用狀上之受益人地位,而此乃原告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後再以同一系爭信用狀進一步為請求,且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原告自可提起本件訴訟。
⒌又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乙節,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認被告PREMIER公司施行詐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並無不合,則上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PREMIER公司對於原告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即系爭信用狀之款項美金10萬元之債權,亦因撤銷而不存在,又被告PREMIER公司於本件訴訟在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確定。
⒍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我國銀行法第16條規定,委任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開立系爭信用狀,其上第59列約定「BeneficiaryPREMIERCHOIXINC」(見本院卷第91頁),亦即系爭信用狀上指定之受益人乃原告所指定,而原告指定被告PREMIER公司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所憑即其與被告PREMIER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今原告既已因被告PREMIER公司為詐欺行為而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指定被告PREMIER公司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自是已經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依據國際貿易慣例,信用狀上款項之請求仍以信用狀上所載受益人為請求權人,亦即被告PREMIER公司已依系爭信用狀取得向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請求款項之權利,則被告PREMIER公司所取得之系爭信用狀債權即屬其不當受領之權利,而應上開規定移轉予受損害之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PREMIER公司應將系爭信用狀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
⒎而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以被告PREMIER公司於109年7月6日
業將系爭信用狀權利之一部即美金97,000元轉讓予第二受益人UNIGRAPHICINTERNATIONALSARL使用等語,並提出通知銀行ROYALBANKofCANADA於111年5月20日所發之電文,稱「OURRECORDSHOWSTHATLCWASTRANSFEREDONJULY6,2020TOUNIGRAPHICINTERNATIONALSARLANDTRANSFERAMOUNTWASUSD97,000.00」(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可否再為請求權移轉,即有疑義。然查,被告PREMIER公司固於109年7月6日將受益權轉讓第三人,然與第三人間轉讓受益權之約定仍屬債權契約,又依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於本件訴訟中之111年5月11日始發電文詢問通知銀行系爭信用狀是否已轉讓及轉讓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該受讓人尚未提示單據予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從而,被告PREMIER公司縱已將受益權依其等約定為轉讓通知,然被告PREMIER公司是否因此就系爭信用狀受益權確實已不存在,而不可再為轉讓,被告PREMIER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被告PREMIER公司自仍可再行將系爭信用狀之請求權再行移轉原告。是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抗辯系爭信用狀之交易應優先適用國
際商會所發布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最新版本(即UCP600),無國內法之適用,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無從給付系爭信用款之款項,有無理由?⒈原告以本院判決被告PREMIER公司將系爭信用狀之權益移轉予
原告確定後,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即應給付系爭信用款之款項美金10萬元。而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除以以被告PREMIER公司已將系爭信用狀權利之一部即美金97,000元轉讓予第二受益人UNIGRAPHICINTERNATIONALSARL使用為抗辯外,另以系爭信用狀第47A列約定「THISCREDITISTRANS-FERABLEANDCANBETRANSFEREDBYADVISINGBANKONLY.WH
ENTHEADVISINGISREQUESTEDTRANSFERTHEWHOLEORP
ARTOFTHISCREDITWITHOUTSUBSTITUTION,THENTHETRANSFERDETAILSINCLUDINGNAMEOFTRANSFEREEANDAMOUNTOFTRANSFERMUSTBESENTTOTHEISSUINGBANKWITHOUTDELAY...」,亦即系爭信用狀屬可轉讓,且僅可透過通知銀行辦理轉讓,又系爭信用狀之轉讓屬「不換單式」轉讓,故於轉單時應通知開狀銀行受益人及轉讓金額,以供開狀銀行審單時勾稽比對,是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並無從得知被告PREMIER公司已將系爭信用狀受益權轉讓等語。然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固然於被告PREMIER公司轉讓系爭信用狀時無可接獲通知,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依據我國國內法院判決,依系爭信用狀權利之認定而為給付。
⒉再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005號判決,認仍應以國際商會發布之UCP600,及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在信用狀中所做約定,作為雙方法律關係之認定等語。然查,於明顯商業詐欺案件,上開UCP600發布之準則可否再行作為雙方遵循之法律依據,已有疑義,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事實乃開狀銀行已善盡審查文件義務,並將瑕疵情事通知開狀申請人,開狀申請人接受瑕疵之押匯文件而贖單,即拋棄其瑕疵請求,開狀申請人之付款義務因而確定發生。而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固陳述其於109年9月14日收到RoyalBankofCanada寄送之單據,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同意接受單據並辦理贖單等語,然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況以國際商會上開補充No.236之建議,開狀銀行應遵循法院之扣押命令,保留其對受益人之義務,亦即有關信用狀款項之給付對象即應遵循法院判決內容為之,否則僅依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停止讓購,卻仍一概以信用狀受益人為給付對象,則先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即毫無實現權利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依我國法律請求被告PREMIER公司移轉基於系爭信用狀之請求權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原告自可以其該聲明有理由為由,請求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給付系爭信用狀款項美金10萬元。
⒊至國際商會發布之UCP600第4條準則「Acreditbyitsna-t
ureisaseparatetransactionfromthesaleorothercontractonwhichitmaybebased.Banksare
innowayconcernedwithorboundbysuchcontract,evenifanyreferencewhatsoevertoitisincluded
inthecredit.Consequently,theundertakingofabanktohonour,tonegotiateortofulfilanyotherobligationunderthecreditisnotsubjecttoclaims
ordefencesbytheapplicantresultingfromitsre-lationshipswiththeissuingbankorthebeneficia-
ry.」,亦即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然此仍係指於一般商業交易情形,開狀銀行應依信用狀上約定為給付,然本件既經原告主張被告PREMIER公司為商業詐欺,且為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不爭執,又於此情形,已非UCP600解釋範圍,我國即得依我國法律及判決作為該信用狀約款之例外,是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即無從援引上開準則或系爭信用狀約定抗辯其無從給付款項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我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PREMIER公司應將基於信用狀號碼0AQQH0000000-000號信用狀對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美金10萬元之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且依前揭聲明,主張被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應於前項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