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 李一明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 林美稜 (原名林珊羽)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二十三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二十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9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將原請求之金額分為已到期及未到期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本有婚姻關係,而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以原
告名義為被告向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貸款,嗣兩造感情生變而被告執意離婚,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第6條約定,被告應分期歸還原告前開銀行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先於108年6月17日轉帳25萬元予原告,餘款部分於每月5日按月清償3萬元至清償為止。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日期及金額,復經兩造於109年7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合意變更為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清償為止。
㈡詎被告於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結算被告先前償
還金額為422,421元,目前尚積欠原告777,579元,亦即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共計303,442元;又被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計118,979元,合計清償之金額為422,421元(計算式:303,442元+118,979元=422,421元),尚欠原告777,579元(計算式:120萬-422,421元=777,579元),其中已到期部份(即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計16期,以每期2萬元計算,就已到期未償還之金額為32萬元;其餘未到期之457,579元(計算式:777,579元-32萬元=457,579元),被告已於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足見被告並無履行之意願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辯稱原告另積欠被告購
車款50萬元,據此主張抵銷。惟該50萬元購車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知該50萬元購車款係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金,且給付方式係自原告多負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是該50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兩造亦約定該50萬元之抵扣方式(即自原告多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扣除),自不符合抵銷之要件。縱認該購車款符合抵銷之要件者,惟被告嗣後亦同意扣抵至30萬元,被告至多亦僅能於30萬元之範圍主張抵銷。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
㈣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前以原告名義為被告向玉山銀行
及台新銀行貸款,故兩造協議離婚之際,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予原告,以供原告清償銀行貸款之用。後因每月應償還銀行之貸款數額未達3萬元,故兩造合意更改為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被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止均依約清償。然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或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之不當得利,自應先予釐清。而觀之原告111年6月28日民事補正狀之聲明數額計算方式,係以已代繳之款項數額與剩餘之款項數額相加而為計算,則本件原告主張者,似為代為清償之款項,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倘原告主張者係代為清償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得就已支出部分即257,086元而為主張;倘為借款,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除26萬元外,其餘並未屆清償期,亦即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予原告,至清償為止,後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被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止均依約清償,是本件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部分,自110年5月計算至111年6月止僅有26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若主張係代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不當得利,自110年5月計算至111年6月止,原告至今亦僅支出257,086元,逾此部分既尚無實際支出,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出資100萬元為原告購買車輛,並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離婚時,兩造約定原告以50萬元向被告購買前開車輛,詎原告又表示無財力支付該50萬元,被告因憐憫原告處境,故同意日後原告若按時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則視為清償該車價,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載明。惟原告至今均未給付該車輛之買賣價金,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現約定為共同監護,雙方每星期輪流接回照顧,扶養費各自負擔,均未向他方要求給付扶養費,且原告亦表示從未計算多負擔之扶養費以扣除該車款,可知原告從未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無從抵銷。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前開債權50萬元,主張抵銷系爭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08年6月17日協
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承諾分期歸還1,072,000予甲方,並手寫註記:加上128,000元共120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轉帳25萬至甲方玉山銀行帳戶,之後每月5日再轉帳3萬予甲方,直至清償為止,…」;嗣兩造於109年7月28日就前開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分期清償部分,合意變更為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償還原告2萬元。迄至110年5月止,被告已清償原告422,421元,尚積欠原告777,5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戶口名簿、原告玉山銀行貸款餘額手機截圖、台銀銀行貸款餘額手機截圖、貸款清償明細表、台新銀行貸款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款項,並將未到期部分預為請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是否已表明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就未到期部分,是否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已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為被告向銀行之借款12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嗣於109年7月28日合意變更清償方式為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至清償為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自承於離婚時與原告約定願分期清償原告系爭借款120萬元,嗣並就清償方式變更為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詳為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契約即為成立,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且原告亦已表明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請求,至原告所提出之銀行貸款繳納數額及清償明細,僅係計算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數額,並非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未釐清請求權基礎為離婚協議書或不當得利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自承於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就系爭借款已清償422,421元,尚積欠原告777,579元之情,已如前述,則就未清償部分,係自110年5月起之分期款項,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及兩造間109年7月28日之清償方式約定,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29日)前已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部分即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合計19個月期間之金額38萬元(計算式:2萬元×19月=37萬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借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29日尚未屆清償期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23所示),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再於113年7月10日給付原告最後所餘金額17,579元,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內容及兩造於109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依約本享有期限利益,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以Line向原告稱:我不付了啊,上法院吧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見被告已有拒絕履行已屆清償期債務之情形,更否認有清償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本息,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預為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最末期即113年7月10日應給付原告給付所餘最後金額17,579元,及自次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尚積欠被告購車款
50萬元,原告迄今均未支付,被告自得於50萬元之債務範圍主張抵銷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⒈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⒉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⒊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⒋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中華民國10?年以自有資金購入汽車一輛,車號:(按本院無法辨識此部分字跡),但借名登記在甲方(即原告)名下,經雙方約定乙方以車價50萬賣給甲方,乙方所得之金額作為扶養女兒之基金(甲方扣除扶養基金方式同第4點,需事前取得乙方同意後,再扣除該金額,直至50萬扣除完畢後,才能開始向乙方請款。)」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觀諸前開第5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就該50萬元之購車款已約定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在及將來之扶養費基金,而非用於抵銷系爭借款,再參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於107年10月24日生,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距其18歲成年時即125年10月24日止,尚有14年之久,縱原告現未有多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該子女現尚未成年,兩造仍有結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可能,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均無可能多負擔其扶養費而無扣抵之可能,是兩造既就前述50萬元購車款,另有清償扣抵之約定,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本件請求與系爭借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兩造間109年7月28日之清償方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23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23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吳宜蓁 ,欲證明兩造均係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此待證事項已與本件無關聯,原告亦表示其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一:
編號金額應還款日利息起算日利息截至日利息計算方式1.2萬元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2.2萬元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3.2萬元110年7月10日110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4.2萬元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5.2萬元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6.2萬元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7.2萬元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8.2萬元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9.2萬元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0.2萬元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1.2萬元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2.2萬元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3.2萬元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4.2萬元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5.2萬元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6.2萬元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共計:32萬元。附表二:
編號金額應還款日利息起算日利息截至日利息計算方式1.2萬元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2.2萬元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3.2萬元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4.2萬元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5.2萬元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6.2萬元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7.2萬元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8.2萬元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9.2萬元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0.2萬元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1.2萬元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2.2萬元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3.2萬元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4.2萬元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5.2萬元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6.2萬元112年12月10日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7.2萬元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8.2萬元113年2月10日113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19.2萬元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20.2萬元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21.2萬元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22.2萬元113年6月10日113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23.17579元113年7月10日113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共計:457,5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