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壢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8月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95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小鋼珠拾貳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7月28日23時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及現場臨檢紀錄表、照片1張附卷可稽。
(三)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及小鋼珠12顆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小鋼珠12顆均為被移送人
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均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