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李淑芬 將對抗告人甲○○之債權,私下移轉給相對人,抗告人丙○○並非共同債務人,而系爭11紙本票係抗告人甲○○在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發,該本票債權應不成立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呂麗玉法官郭佳瑛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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