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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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霖
徐伯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伯禎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民權路,適被告即告訴人李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向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徐伯禎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脖子扭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建霖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左手掌挫擦傷、右腳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伯禎、李建霖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徐伯禎、李建霖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李建霖、徐伯禎2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
5年3月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當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彼等已經達成調解等語無誤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即告訴人李建霖、徐伯禎先後均具狀撤回告訴,並皆載明:「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過失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即告訴人李建霖、徐伯禎2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