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安進 上列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執更字第一九○二號不准受刑人王安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安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異議人共8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共
5罪)及3月(共2罪),並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併合處罰,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得易科罰金,於105年5月10日確定。詎本次執行檢察官即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而強制入監服刑,惟異議人家中尚有年邁長輩,且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入監服刑,會令家中困境更劣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易科罰金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使犯罪者較易復歸社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亦即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考量行為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於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據以決定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內涵。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原則固應予以尊重,然於發生有裁量瑕疵或違法之情況時,諸如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之因素卻考量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法院自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王安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60號判決判處異議人共8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共
1罪)、6月(共5罪)及3月(共2罪),並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之宣告刑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以異議人「短期內犯下9件偽造文書犯行,行為高度密集」為由,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就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亦有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㈡惟查,異議人王安進上開甲、乙2案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集
中於100年7、8月間,犯罪手法均係以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詐取佣金,而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電信公司,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104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上開2案之犯罪時間均屬密接,且手法相同,可知異議人並非於甲案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再為乙案犯行,自難認其犯後並無悔意。再者,關於異議人甲案之執行,檢察官既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則對於異議人於相近時間,以同一手法所犯之乙案,卻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基準自屬不一,顯使異議人無所適從,亦難謂得當。此外,異議人於上開甲、乙2案犯後,均未再涉有其他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犯後確有悔改之意,自難認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存在。㈢據上,檢察官僅以異議人之犯行高度密集,即不准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請求,並未具體考量異議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刑罰執行之公平性、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易科罰金之金額是否足以產生威嚇效果等因素,本院認其上開執行指揮,於法尚有未合,該項裁量難認為適法妥當。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字第1902號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