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麗卿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 律師
廖煜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麗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卿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其他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或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毀損之車輛業已修復完畢,維修費計新臺幣(下同)7萬9300元,被告業已委請被告之子 楊佳勳 交付3萬元給被告之另名兒子 楊洺皓 (原名: 楊佳穎 ),請楊洺皓支付給修車廠;所餘維修費4萬9300元,被告亦已委請被告之女 楊小萱 匯款給修車廠(按:以上意指所有維修費均是由被告支付)。被告有和解意願,對告訴人甚感歉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已實際支付車輛維修費,填補告訴人 賴利宸 損害之事實即為判決,量刑有所違誤,並請考量上情,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需照顧重病之丈夫及告訴人與被告兒子所生之女,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又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係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日後必會注意言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二)經查:
1.本件遭被告毀損之車輛業已送明修維修廠(按:應係明修汽車修護廠《下稱明修廠》)修復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賴利宸於本院到庭陳明。又該車是經明修廠轉介給東展汽車服務廠(下稱東展廠)維修,維修費計7萬9300元,明修廠於該車維修完畢後已經一次全數給付東展廠,並於給付時,告知東展廠因維修費是分由不同人支付,指示東展廠開立2張發票,1張開立費用3萬元上面註明「楊佳穎支付」,1張開立費用4萬9300元上面註明「楊小萱支付」,東展廠乃依該指示而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維修費發票2張等情,亦據證人即東展廠負責人 陳耀東 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上訴時所提卷附東展廠開立之2張估價單影本、2張維修費發票影本上註明內容,相符一致。證人楊洺皓亦到庭證稱本件車輛係其交明修廠維修,事後其向告訴人及楊佳勳二人借款計3萬元,拿給明修廠支付部分維修費用,不夠的差額部分(按:經核算為4萬9300元),其則請母親即被告自行支付給維修廠,其母親嗣應該是請其二姐楊小萱匯款支付等情,並有被告所提卷附楊小萱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明修廠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辯本件車輛業已修復完畢,維修費計7萬9300元,其中4萬9300元係其委請其女楊小萱匯款支付給修車廠,另3萬元則係其子楊洺皓持以交付給修車廠一節,應為屬實。
2.查諸東展廠係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上開2張維修費發票,足認在原審113年2月29日判決之前,本件車輛已經修復且全數維修費計7萬9300元業已付訖,其中至少4萬9300元之部分可認是由被告支付而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
3.至就楊洺皓持以交付之3萬元維修費部分,尚難認定確係由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前支付,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就此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全部和解金3萬元:
被告辯稱此部分(即楊洺皓持以交付之3萬元維修費)是委請其子楊佳勳拿3萬元給楊洺皓支付。告訴人賴利宸則於本院證稱楊洺皓當時曾以支付維修費用為由,向其借8萬元支付維修費用。證人楊洺皓卻證述並未向告訴人賴利宸借到8萬元這麼多,其當時是向告訴人及楊佳勳二人借款共3萬元支付此部分維修費用。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楊洺皓各具利害關係,前開所述情節互不一致,復均無提出客觀事證以資憑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聲請傳訊證人楊佳勳到庭作證,楊佳勳係被告之子,令其到庭作證恐也難期其證詞不偏袒維護其母親(即被告)或兄弟(即證人楊洺皓),是本院亦認並無調查證人楊佳勳之必要。準此,本件依前揭事證,尚難認定楊洺皓交付明修廠之3萬元維修費確係由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前支付。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和解金3萬元,此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足徵被告於上訴後,就此部分費用確已賠付告訴人無訛。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所憑之量刑基礎,有部分係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即前述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前已支付部分維修費,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因被告未及時主張及提出事證,致原審未能審酌;有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3萬元付訖之部分),其量刑即有疏誤,而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件車輛多處(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致該車遭毀損部分功能受損而不堪用,告訴人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輛已修復完畢,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支付之維修費及賠付給告訴人之和解金金額合計,已等於該車修復之全部維修費,而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同意給被告緩刑;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科刑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我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我與先生、小孩及2個孫子同住在先生的房子,我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兒子,沒有欠債,需照顧重病之丈夫及告訴人與被告兒子所生之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填補告訴人損失,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此經其等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故意毀損告訴人即其前媳婦之所有物,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毀損罪,屬家庭暴力罪,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案並無證據可徵被告有繼續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是認顯無必要另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相關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