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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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簽訂正式租約
亦未獲得告訴人 蕭明仁 同意,即擅自僱人以挖土機破壞、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告訴代理人 蘇意媛 簽訂協議書,承諾於112年2月20日前將擋土牆恢復原狀,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被告張建宏男44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宏前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請友人 黃裕元 出名,欲向蕭明仁租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與蕭明仁委託處理承租事務之仲介人員蘇意媛接洽,黃裕元並於111年10月15日出名簽訂不動產租賃意願書,尚未簽訂正式租約亦未獲得蕭明仁同意,竟為整地,於111年10月20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覓得不知情之挖土機師傅以挖土機破壞上開土地上圍牆(價值新臺幣20萬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明仁,旋經蘇意媛於同日10時許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蕭明仁委由蘇意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宏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意媛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黃裕元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黃裕元出名簽訂之不動產租賃意願書、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通知本件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函文、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112年2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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