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眞於民國112年8月9日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欲騎乘停放在道路邊線外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先自路邊以腳推動機車由東往西方向倒車以調整方向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人即貿然倒車,適其左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方,應予更正)有告訴人陳黄係沿同路段道路邊線外側,由北往南徒步行至該處時,遭被告之機車碰撞,告訴人當場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手肘關節脫臼、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