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IVANCUONG(下稱其中文姓名:瑋文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瑋文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號被告VIVANCUONG
(中文姓名:瑋文強,越南籍)男42歲(民國70年【西元1981年】7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VANCUONG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越南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與建國西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VIVANC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