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崧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9至111年之所得,認定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6,673元,惟抗告人於109年之所得應扣除友人乙○○掛在抗告人名下之旅遊險業績獎金1,055,900元,平均收入為37,341元,且更生期間之收入,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之規定,以前二年計算為39,208元。又原裁定漏算抗告人尚有和潤車貸35萬元,總債務為1,968,460元,若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4,500元,所餘金額用以清償,尚需22年始能還清,遑論尚有利息債務。況且,抗告人尚積欠姚○○本票債務80萬元,償債期間更長,可見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達成前置調解協商,自97年9月10日起按協議每月清償8,000元,嗣未繳款經合作金庫於000年0月間通知毀諾,抗告人復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將債務延至111年6月10日到期,惟仍未依約償還債務等節,有合作金庫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77至189頁)。以抗告人於104年之總收入373,998元,平均月薪為31,167元,有其勞保投保資料、104年各類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裁定卷第87、375頁),然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43元(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10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抗告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13,043元,所餘5,000餘元,不足以清償協商內容每月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已達「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應屬可採。又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2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其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擔任○○產險公司之行銷專員兼業務員,每月薪
資以招攬按件計酬,並無固定薪資乙節,有國泰產險公司函文可佐(見原裁定卷第175頁),以其從事保險業務,依件數抽取傭金,自應長期觀察信用、工作能力,以衡量更生期間之償債收入,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收入總額平均數為更生期間之收入,並無不當。又查,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收入各為1,402,841元、447,170元、550,199元(見原裁定卷第233至237頁),上開期間之平均收入為66,673元[計算式:(1,402,841+447,170+550,199)36],抗告人雖主張109年需扣除乙○○掛名之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匯款收據及甲○○簽收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抗告人到庭表示乙○○及甲○○怕有稅務問題,不願到場等語,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復查,抗告人自承因擔心名下帳戶遭強制執行而使用黃○○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見抗告人並未揭露其全部財產內容,已有隱匿收入之情,且未交待黃○○之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6日匯入109,985元、同年6月16日匯入59,985元、同年8月15日存入111,600元等逾全年收入半數之來源(本院卷第76頁),自無從認抗告人提出之收支情況為真實可採,是難遽謂抗告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㈢基上,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未審及上述情形,僅以抗告人有相當清償能力為由,認本件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等語,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