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黃明清 被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7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黃宏凱 (00年生)、 黃育惠 (00年生)。詎被告自98年9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行方不明,不顧家庭生計,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黃宏凱、黃育惠,被告自98年9月離家出走,經報失蹤,迄未尋獲,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囑警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址查訪,經函覆表示:現地僅其兄嫂居住,其兄並稱被告僅設籍於此,從未進住,另被告98年9月2日有1次失蹤報案紀錄,目前尚未尋獲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新北警治字第10819496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自98年9月2日經通報失蹤,迄未尋獲,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宏凱於本院證述:在伊小學5年級
時,伊母離家,後來就再也沒回來,也沒有告知離家原因,伊母剛離家時,原告還曾帶伊去看過伊母,後來就聯絡不上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98年9月間無故離家後,行方不明,迄未返家,由原告獨自照顧小孩,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10年以上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離家後失去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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