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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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資料無訛,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暨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其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99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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