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豪選任辯護人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74、4377、6489、64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18、2090號、107年度偵字第780、224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5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
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1.楊育豪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於民國106年3、4月間,為防身所用,在新竹縣峨嵋鄉水岸咖啡館,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步槍彈頭8顆、彈簧1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另於同年7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埔里某處,以1萬元向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大麻2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17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嗣經警據報於106年8月10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苗栗縣頭份市上開住處2樓房間旁窗戶外水泥邊緣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15.45、2.97公克),在其2樓房間書桌抽屜扣得彈簧1條、電子磅秤1個、以透明鉛筆盒裝盛之夾鏈袋1包、不具殺傷力之步槍彈頭1顆,在其2樓房間床頭旁小木桌茶葉罐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3公克),在其住處旁空地雞舍彈簧床內扣得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3.69、0.47公克)、大麻2包(含袋重各1.96、0.37公克)、吸食器1組、黑色吸管分裝杓1支、以毛巾包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零錢包內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步槍彈頭7顆】、吸食器1個、過濾瓶1個。
二、1.楊育豪於106年11月28日17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市上開
住處,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嗣經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273巷口,見其行跡可疑而趨前盤查,其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9.58公克)、咖啡包3小包(編號1: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9.84公克,編號2: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7.72公克,編號3:含袋重6.6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
1個、玻璃球1個、塞鼻器1個、摻有海洛因菸蒂1支、夾鏈袋1包、盛裝毒品用盒子1個。
三、1.楊育豪於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號「星河電子遊藝場」,欲供己施用,而以2萬5000元向綽號小妖(又名 阿牛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後分裝成4包),並附贈俗稱梅定之二、三級混和型毒品1顆而持有之。另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星河電子遊藝場」受小妖之託,保管寄藏黑色包包1只【內有海洛因2包(含袋重各3.91、3.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5.66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以上於106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經警查扣),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獵槍子彈8顆、不具殺傷力之獵槍子彈1顆、彈頭1包、喜德釘1組、空彈殼2包、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以上於107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扣),及黃色包包1只【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以上於107年4月11日10時20分許經警查扣)。
2.嗣經警於106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星河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內,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海洛因2包(含袋重各3.91、3.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各35.66、35.55、4.94、4.57、3.72公克)、俗稱梅定1顆(混和型二、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惟本次並未查獲施用毒品犯行)。
3.經警於107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市○○里0鄰○○○0號旁工寮,查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獵槍子彈8顆、不具殺傷力之獵槍子彈
1顆、彈頭1包、喜德釘1組、空彈殼2包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
4.嗣楊育豪因案羈押經警提訊時,於107年4月11日10時2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至其苗栗縣頭份市上開住處天花板,查扣黃色包包1只【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四、楊育豪於107年1月30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號旁工地,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稍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苗栗憲兵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品鑑驗書,或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或由檢察官囑託鑑定,或由本院囑託鑑定,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述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本院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59至263頁),並有證人 張家棟 (見106偵4377卷第59至74頁,106偵4374卷第119至122頁、第247至251頁)、 黎志玲 (見107偵780卷第
107至111頁、第121至133頁、第315至318頁)、黃文秀(見107偵780卷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9頁、第
315至318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參。復有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4374卷第77至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毒偵2090卷第59至73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6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6490卷第73至83頁、第85至93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780卷第189至20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055卷第47至59頁)、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
106毒偵2090卷第93頁、106偵6490卷第131頁、107偵78
0卷第253頁、107毒偵741卷第56頁)、尿液檢驗報告(見106毒偵1418卷第129頁、106毒偵2090卷第131頁、10
7毒偵741卷第50頁)、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6偵4374卷第97頁、106毒偵2090卷第83、85、87頁、106偵第6490卷第129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見106偵4377卷第107至123頁、106偵第6490卷第113至127頁、107偵
780卷第229至238頁、107偵2055卷第73至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毒偵2090卷第95頁)、被告通聯紀錄表(見106偵4374卷第103至105頁、107偵780卷第291至30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06偵4374卷第61至75頁、106偵4377卷第75至85頁、106毒偵2090卷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106偵第6490卷第95至111頁、107偵780卷第203至227頁、107偵2055卷第61至67頁)附卷可考。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經查扣之物品鑑定結果如下:
(一)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偵4374卷第143至146頁)。
(三)其中子彈未試射部分經本院再送鑑定結果如下,子彈1顆(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83801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4876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5頁)。
(四)送驗5包均為透明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14.2399、2.7340、0.5833、2.9990、0.0514公克,純質淨重共16.521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003、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6偵4374卷第229至233頁)。
(五)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620號鑑定書,見106毒偵1418卷第133頁)。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經查扣之物品鑑定結果如下:
(一)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1.62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純度32.87%,純質淨重0.5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050號鑑定書,見106毒偵2090卷第149頁)。
(二)送驗1包為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8.4797公克,純度83.3%,純質淨重7.063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6毒偵2090卷第155頁)。
(三)送驗咖啡包3包,其中編號1(驗餘淨重5.9658公克)及
2(驗餘淨重3.9832公克)均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6毒偵2090卷第151至
157頁)。
(四)送驗香菸,驗餘數量淨重0.2279公克,驗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6毒偵2090卷第147頁)。
四、有關犯罪事實三經查扣之物品鑑定結果如下:
(一)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11公克(驗餘淨重7.02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純度72.45%,純質淨重5.1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偵6489卷第171頁)。
(二)送驗1顆為橙色潮解狀碎錠,送驗數量:0.975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160公克(淨重),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送驗5包均為透明塊狀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34.0077、33.6073、4.4335、3.6124、3.2722公克,純質淨重共79.704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223、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6偵6489卷第187至193頁)。
(三)槍彈部分:
1.於106年12月6日經警查扣:⑴送鑑手槍2把,鑑定情形如下:
①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
耳其ATAKARMS廠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
殼加裝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
7日刑鑑字第1068026775號鑑定書,見106偵6490卷第18
7至194頁)。⑶其中子彈未試射部分經本院再送鑑定結果如下:
①子彈7顆(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㈠),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2顆(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4876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5頁)。
2.於107年1月30日經警查扣:⑴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獵槍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7吋打
釘槍用空包彈、直徑約9mm鋼珠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鋼珠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⑶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⑷送鑑空彈殼2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⑸送鑑改造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⑹送鑑喜得釘1組,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1797號鑑定書,見107偵780卷第421至428頁)。
⑺其中子彈未試射部分經本院再送鑑定結果如下:
①(獵槍)子彈5顆(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㈠),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4顆(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五㈠),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5頁)。
3.於107年4月11日經警查扣:⑴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
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偵2055卷第109至114頁)。
⑶其中子彈未試射部分經本院再送鑑定結果如下:
①子彈1顆(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㈠),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1顆(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7005090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7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13號、88年7月28日以88年偵字第3397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月3日經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於93年1月16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確定,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之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丸32顆、安非他命丸116顆及大麻菸捲31支等情。倘若無訛,則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之上述三種毒品,既均同屬於第二級毒品,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再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之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再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見106毒偵2090卷第41頁、第43至46背面),應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就106年12月1日向小妖購買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106年12月5日受小妖之託,保管毒品與槍彈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06年12月1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06年12月5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警方於107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查獲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係被告主動交出並帶同警方查扣,故此部分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而,此部分槍彈因屬於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星河電子遊藝場」受小妖之託保管而寄藏槍彈之一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部分之槍彈既已於106年12月6日先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則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主動交出並帶同警方查扣槍彈,即無所謂自首情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扣案槍彈分別為向小胖購買、受小妖之託保管寄藏,然本案係警方主動查獲,並無被告自首情形,業如前述,被告雖供出槍彈之來源,惟查無小胖、小妖其人,亦未因其供述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不合,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本案行為時尚在其前所犯槍砲、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未能謹慎其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足以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寄藏上開數量非少之槍彈,潛在危險性不可謂不大,甚危害社會秩序,亦足徵其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實不可取,核其所為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惟斟酌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彈期間,依卷內證據顯示其尚無持該等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並念及其於107年4月11日主動帶同警方起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
5顆;且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影響國家及國民健康甚鉅,仍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少量海洛因、大麻,行為動機應予嚴重非難,然考量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有雙親待其扶養、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詳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沒收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共5把,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扣案原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因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摻有海洛因菸蒂,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黑色吸管分裝杓、過濾瓶、玻璃球、塞鼻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均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有關犯罪事實四,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其餘扣案物,其中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或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此部分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而扣案物中僅為盛裝、包覆扣案槍彈、毒品、吸食器具所用之包包、手提袋、鉛筆盒、咖啡罐、毛巾、零錢包、香菸盒等物品,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品,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2顆」(見本院卷第10頁),然經本院再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其中子彈1顆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超過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有關犯罪事實三,警方於107年1月30日搜索扣得被告寄藏之子彈,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3顆」(見本院卷第15頁),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改造子彈14顆其中3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4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179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應為誤載,爰予更正為3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犯罪事實一:楊育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拾陸點伍貳壹玖公克)、大麻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組、黑色吸管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個、過濾瓶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楊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柒點零陸參陸公克)、含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伍點玖陸伍捌、參點玖捌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壹個、塞鼻器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摻有海洛因菸蒂壹支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楊育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參拾參點陸零柒參、肆點肆參參伍、參點陸壹貳肆、參點貳柒貳貳公克)、梅定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肆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零零柒柒公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伍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四、犯罪事實四:楊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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