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良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維屹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良、林維屹均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維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
本院訊問後,以107年度偵聲字第652號裁定,諭知被告林維屹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7年11月2日以中院 麟刑亨 10
7偵聲652字第1070108421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9412、29413、32371、32372號提起公訴。又被告林孟良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7年12月22日以中院麟刑祝107重訴3244字第1070124716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㈡被告林維屹、林孟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又其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前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前述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林維屹、林孟良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