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83號聲請人 黃英傑 即大正租賃行相對人 方玫晴 相對人 陳飛穎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03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年」部分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8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106年2月10日│10,000元│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002│105年11月1日│25,000元│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003│塗改無法辨識│15,000元│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