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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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林義盛通譯郭柏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黎志玲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育豪 (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星河電子遊藝場附近路邊遇見綽號「小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託保管改造手槍、子彈等而持有之。 嗣經 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7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號旁工寮,查獲仿七點六五PPK/S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獵槍子彈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彈頭1包、喜德釘1組、空彈殼2包、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3顆。詎黎志玲為使楊育豪免受可能之槍砲案件刑事追訴,竟基於隱避楊育豪犯行之意圖,於同日18時10分許及翌日(31日)11時2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調查時,均向該偵查隊承辦偵查佐表示上開槍彈是其拾獲交給楊育豪,非楊育豪所有云云,出面頂替犯罪,復接續於調查筆錄上簽名,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始據以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義盛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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