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華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汽
車貨運(櫃)業接受個別營業者(寄行)委託契約書,依該
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即受託為被告處理相關約定事務,
然自94年2月起至95年5月24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支出之代
墊款253,026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櫃)業接受個
別營業者(寄行)委託契約書影本、流水會計帳目清單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可
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代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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