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0於民國93年8月10日
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四段48巷9號1樓建
物,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93年9月14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5,000元,惟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95年4月至8月份之租金支
票5紙竟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扣除被告簽約時交付之押租
金170,000元,及被告於95年5月17日委託 王淑貞 給付之現金
26,500元與面額50,000元支票,尚欠178,500元(85,000元
×5個月-170,000元-26,500元-50,000元)。為此,依系爭
租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伊於95年95年9月1日所提答辯狀亦僅爭執租
約是否終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及
自95年9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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