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NQ○○○二一六),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NQ○○○二一六)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另主張前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事實,亦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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