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 林家安 )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麻將」參台、「水果盤」貳台、「小瑪莉」壹台(共計含IC板陸塊)及電子遊戲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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