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呂軒閩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集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樓管幹部專員, 嗣升 任樓管部門主任、副科長、科長、副理等職。詎被告自103年10月份起無正當理由減發薪資新臺幣(下同)5,200元,經原告向會計質疑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邦乃於103年11月13日對原告及原告之助理 黃麗琪 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故減薪,將來可能薪資減半,並要原告與黃麗琪考慮3天,若不願配合,即應自動離職。於同月17日,林建邦向原告與黃麗琪詢問考慮後之決定,原告表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林建邦即於當日要求原告與黃麗琪離職(原證3、被告公司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3頁),並強逼原告辦理交接,另要求原告填寫自願離職書,遭原告拒絕而未填寫,然被告竟於103年11月18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退保,拒不讓原告上班。
二、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分述如下:
(一)資遣費107,422元: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年11月17日遭被告解僱止,共6年8月又17日,而原告自101年1月份起每月薪資為32,000元,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107,422元【計算方式:(6年之資遣費:32,000元×6÷2=96,000元)+(8月(每月30日計)又17日÷360÷2=11,422元)=107,422元】。
(二)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6年8月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於30前預告,因被告未依規定預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月平均工資」即32,000元。
(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14,924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前開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特別休假為1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計為14,924元(計算方式:32,000元÷30日×14日=14,924元)。
(四)失業差額給付22,140元:
1、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最後6個月實際平均薪資為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證1,本院卷第6頁)應屬第5組第28級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之級距。但被告將原告103年5至8月勞保薪資低報為31,800元,103年
9、10月勞保薪資低報為24,000元(原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最後6個月投保月平均薪資為29,200元。
2、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其60%為19,980元,但被告低報為29,200元之60%即17,520元,故差額為2,460元(計算方式:19,980元-17,520元=2,460元)。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03年11月17日遭被告解僱之日止,原告已年滿45歲,最長可領取9個月之失業救濟給付差額計為22,140元(計算方式:2,460元×9=22,140元),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原告。
(五)退休金差額87,828元: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減少,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前開期間計算退休金差額計為87,828元:
1、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共3月,原告實際薪資為19,000元,被告低報為17,280元,每月差額為103元,故退休金差額計為309元(薪資差額103元×6%×月數3=309元)。
2、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共9月,原告實際薪資為21,000元,被告低報為17,280元,每月差額為3,720元,故退休金差額計為2,008元(薪資差額3,720元×6%×月數9=2,008元)。
3、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6月,原告實際薪資為27,000元,被告低報為17,280元,每月差額為9,720元,故退休金差額計為3,499元(薪資差額9,720元×6%×月數6=3,499元)。
4、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28月,原告實際薪資為27,000元,被告低報為26,400元,每月差額為600元,故退休金差額計為1,008元(薪資差額600元×6%×月數28=1,008元)。
5、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共3月,原告實際薪資為32,000元,被告低報為26,400元,每月差額為5,600元,故退休金差額計為1,008元(薪資差額5,600元×6%×月數3=1,008元)。
6、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24月,原告實際薪資為32,000元,被告低報為27,600元,每月差額為4,400元,故退休金差額計為6,336元(薪資差額4,400×6%×月數24=6,336元)。
7、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共5月,原告實際薪資為32,000元,被告低報為31,800元,每月差額為200元,故退休金差額計為60元(薪資差額200元×6%×月數5=60元)。
8、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共2月17日,原告實際薪資為32,000元,被告低報為24,000元,每月差額為8,000元,故退休金差額計為1,232元。
9、故前開退休金差額合計為15,460元,以勞工個人退休金帳戶試算表(勞退新制)試算,此少報金額於退休少領累積本金及收益87,828元,應由被告賠償。蓋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及第16、17條等規定解僱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六)退還團體意外保險及員工誠信保險之保費計16,919元:
1、依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被告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及員工誠信保險,依法應交付保險費,然被告卻按月由原告之薪資中扣款210元,原告係於103年9月30日取得薪資明細表後始知上情。
2、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共80月又17日,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及員工誠信保險之保費計16,919元【計算方式:(210元×80月)+(210÷30×17)=16,919元】。
(七)少發之薪資16,510元:
1、原告於103年8月及10月之薪資應為32,000元,但被告於103年8月僅發給24,000元,短發8,000元;於103年10月僅發給26,800元,短發5,200元。另原告於103年11月分(11月17日離職)之薪資應為18,133元(計算方式:32,000元÷30×17=18,133元);但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匯給原告14,823元,短發3,310元(計算方式:18,133元-14,823元=3,310元)。
2、故原告於前開各月份短發薪資合計為16,510元(計算方式:8,000元+5,200元+3,310元=16,51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八)是原告得依前開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743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自設立迄今,公司業務均由對外稱董事長特助之 朱恩諒 實際掌管。且被告受託代處理各大樓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交辦之行證庶務,其承攬合約之議約與簽訂,亦由朱恩諒負責招攬與接洽後,再由朱恩諒分派公司各樓管幹部執行。原告所負責之大樓數目增減,係由朱恩諒分派,被告所抗辯系爭大樓未與被告簽約,並非原告之責任。又朱恩諒目前尚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仍掌管所有一切事務,樓管行政事務管理工作目前仍由朱恩諒指派,亦有被告公司公告(原證6,本院卷第72頁)可證明;被告抗辯朱恩諒目前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掌管人,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所抗辯原告自103年11月18日起連續無故不上班,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所發之免職令,林建邦係於103年12月5日在嘉義市政府調解時,始出示系爭免職令,故系爭免職令應係被告為因應前開調解始杜撰製作。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特休未休費用,屬103年4月30日前之部分,此業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給付完畢云云。然:
1、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協議書與績效獎金收據等,均未提及資遣費有關事項,且前開文書載明係97年3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此為100至102年度,均非原告所請求之103年度部分,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2、休假費用乃朱恩諒同意要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的假,原告現在請求的是103年4月30日以後之特休假未休之獎金。
(四)被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屬實,而裁處罰鍰,並於函文中記載本件原告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之(原證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19日保納行一字第10460062241號函,本院卷第64頁)。又系爭薪資表為被告所製作,但薪資表中職務加給、樓管津貼與之前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表不符,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較高,樓管津貼、職務加給較低,但前開薪資表卻將薪資降低,而提高樓管津貼及職務加給。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03年8月份之薪資差額,係於9月份薪資補發8,000元;而原告於103年9月份之薪資差額,已按兩造協議書補發5,000元(即協議金額82,000元、補發5,000元,合計為87,000元)等事實。
(五)至被告所抗辯原告與黃麗琪未依被告公司要求簽回合約云云。此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開會時要求撤約、撤點,並非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要求簽回合約,有被告公司103年10月28日會議記錄(原證5、本院卷第71頁)可證。且簽回大樓合約亦非原告負責之事項。
(六)原告並非無故不上班,係因被告拒絕原告上班,原告始自103年11月18日起未再上班。故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但因被告拒絕原告上班,原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七)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職務交接,將所負責職務交給 劉國龍 ,有各社區工作要領及清單交接一式兩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前開清單內容第2點第5項載明嘉興采邑合約到期,已送達社區主委待用印中,足證原告已依朱恩諒指示辦理;第6點東方名仕第6項記載合約到期,已送交主任委員待簽續,亦係已交朱恩諒辦理;附註欄第2項記載蘭潭DC-A、B棟及香詩麗苑、凱旋門等4社區由朱協理接收處理。以上均可證明原告均依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朱協理指示辦理各項社區行政業務,並非被告所抗辯社區虧損需原告負責。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擔任樓管幹部工作,縱因所負責之大樓增加致其職稱與薪資均有調整,但其所擔任之工作均未改變。至被告公司所負責之大樓管理事務,均由樓管幹部負責接洽處理,而樓管幹部為責任制,必須就大樓管理之成敗與被告公司之合約續簽與否負責。
二、原告因不滿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對所有員工發放同樣之102年度年終紅包,而對其所負責之大樓事務採消極作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遂將其股權轉賣,並於103年4月7日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將自103年5月1日起更換。原告不知反省,反遊說其所負責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採公開招標,致被告公司就所負責之凱旋門公寓大廈自103年8月1日起每月減少收入3,000元;宏都阿波羅自103年8月1日起因撤點,而每月減少收入12,000元;嘉興采邑自103年8月1日起每月減少收入5,000元;東方名仕自103年11月1日起每月減少收入5,000元;蘭潭DC-B棟自103年11月1日起每月減少收入13,125元。而原告所負責之樓管工作屬責任制,若其所負責之大樓增加,則原告薪資亦增加;若原告所負責之大樓減少,則原告薪資亦減少,此制度已行之多年。被告公司亦於103年7月8日再次通知此一規定,並經內部同仁簽名確認(被證1、被告公司通知,本院卷第43、96頁)。故原告所負責之大樓既減少,其薪資降低亦屬合理範疇。
三、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內部會議中,要求樓管部門若有合約未簽回之社區,於10月底簽回(被證2、被告公司會議記錄與業務獎金暨承接社區獎金、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本院卷第44至48頁)。而原告所負責之大樓尚有東方名仕、蘭潭DC-B棟逾期未簽回,致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自103年10月31日撤離。
原告乃於103年11月13日與被告協商是否配合被告公司制度與規定,並訂於103年11月17日回覆,然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回覆無法配合,被告要求其簽立離職單遭拒,但原告自103年11月18日起即連續無故未上班,故被告遂於103年11月25日發函將其免職(被證3、被告公司令,本院卷第49、50頁)。但被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四、原告請求被告為各項金錢給付部分,分述如後:
(一)資遣費107,42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屬103年4月30日前之部分,此業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給付完畢(被證4,協議書、績效獎金收據,本院卷第51至54頁)。
(二)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被告於10月初即通知原告及所有員工,若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公司制度,則請原告離職,故預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
(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14,924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屬103年4月30日前之部分,此業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給付完畢(被證4,協議書、績效獎金收據,本院卷第51至54頁)。
2、況原告所請求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工資14,924元已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在原告所簽收之系爭協議書、績效獎金收據中,原告已表明拋棄以前所未領取者,故原告已無請求權。
3、因在103年間原告並未做滿1年,故並無14日之特別休假,需做滿1年才有特別休假,若原告自103年4月30日後有特休假14日,則對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共14,924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自103年1月1日起至4月29日止,原告未曾休過特別休假之事實亦不爭執。
(四)失業差額給付22,140元:因原告所負責之樓管工作屬責任制,常有夜間開會問題,故被告均有補貼項目(見被證5),故並無失業差額給付之問題。
(五)退休金差額87,828元:
1、因原告所負責之樓管工作屬責任制,常有夜間開會問題,故被告均有補貼項目(見被證5),故並無少領退休金之問題。
2、對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形式(含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之實質薪資包括業務獎金、油錢,故原告主張之薪資超出投保薪資。
(六)退還團體意外保險及員工誠信保險之保費計16,919元:
1、此部分係原告與之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運作模式,原告自己也同意,故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2、原告於103年9月30日開會時要求提供薪資明細表,因以前均未提供,至按月扣保險費之事,是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之事,與目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關。
(七)少發之薪資16,510元:
1、原告於103年8月份之薪資差額,係於9月份薪資補發8,000元;而原告於103年9月份之薪資差額,已按兩造協議書補發5,000元(即協議金額82,000元、補發5,000元,合計為87,000元),有薪資表(被證5、本院卷第55頁)與協議書(本院卷第97頁)可憑。
2、扣薪資係因原告應負責之業務流失,亦即未按規定簽回大樓合約,而遭扣薪,被告因而扣回原告所領得獎金。
五、朱恩諒早將被告公司之股份出售給林建邦,朱恩諒目前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掌管人,所有工作目前均由林建邦分派執行。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公告(原證6,本院卷第72頁)形式(含文書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實際上是由林建邦指派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則依前開法條文義可知,勞工曠工而有正當理由者,則雇主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合意終止勞動(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達成共識,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查:
(一)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樓管幹部專員,嗣升任樓管部門主任、副科長、科長等職,但均負責樓管幹部工作;與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會議時,向在場之原告表示原告確定無法配合公司制度,原告服務到103年11月17日止,其各項相關保險於103年11月17日止,其相關業務由樓管部二科接管;及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退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被告公司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係以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而自103年11月18日起無故未上班、連續曠職超過6日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原告免職,亦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103年11月25日(103)年人令字第7號令(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然前開被告公司令亦記載原告未辦理離職手續,且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會議時,向在場之原告表示原告確定無法配合公司制度,原告服務到103年11月17日止,其各項相關保險於103年11月17日止,其相關業務由樓管部二科接管;及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退保等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初顯無離職之意,被告顯拒絕受領其勞務,依法原告亦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故原告曠工為有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即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但因被告拒絕原告上班,原告亦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74頁),應可採信。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初雖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但嗣後因原告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未繼續上班,亦足認兩造均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出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合法片面終止,而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可認定。
二、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固有規定。然依前開規定可知,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有依前開規定發給資遣費之適用,若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 無庸 依前開規定發給資遣費(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司法院第一聽研究意見亦同此旨)。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出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合法片面終止,而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無庸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系爭資遣費,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7,4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亦有規定。然雇主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依同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屬無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並非雇主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依前開說明,勞工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著有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而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未曾休過特別休假之事實;與若原告自103年4月30日後有特別休假14日,則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4,92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既係自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則原告在同一雇主即被告公司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103年間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4日,應可認定。但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未曾休過特別休假,亦如前述。則若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亦可認定。然:
1、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由於勞工事實上已無勞動義務日可資特定,且終止契約後勞工既已無特別休假權,則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請求權自然亦無由發生。再者,於整體特別休假制度中,勞工亦應有依制度旨趣消化特別休假之努力義務,因此於此種狀況下,勞工若有殆於行使特別休假權之情事時,雇主應無給予相對應日數工資之義務(邱駿彥著勞工特別休權之法律問題探討即採此見解,載於台灣本土法學第74期第219頁)。而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欲行使特別休假權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顯見原告有殆於行使系爭特別休假權之情事,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給予相對應日數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9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屬無據。
2、況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兩造於103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特休假等一切未休假,雙方協議以87,000元全數結清,爾後不再有任何未休假,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3年間之原特別休假權利,亦因兩造前開協議即和解而消滅,即原告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原告依原法律關係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9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著有規定。又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與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出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合法片面終止,而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顯屬自願離職,並非屬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應可認定。故原告自不得依前開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因而原告亦無失業差額給付之損害可言。
(二)此外,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有前開所指非自願離職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差額給付22,1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規定。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包括債權,向為通說所是認。查:
(一)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然退休金請求權屬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二)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自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退休致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及第16、17條之規定解僱原告,故屬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云云。然:
1、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及第16、17條之規定解僱原告,故原告前開主張已不可採。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退休致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情事。
2、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退休金差額,亦屬無據。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87,8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因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
七、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系爭績效獎金收據中,表明收到原告公司101年、100、99等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新資、勞工保險等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如有未領取者亦聲明拋棄,有績效獎金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則縱認被告每月自原告薪水中扣除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及員工誠信保險之保費,屬不當得利,然由前開績效獎金收據之記載,亦足認原告已拋棄前開期間之前開權利而不得再為請求。
(二)況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之證人 張麗玲 於本院結證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原告所領取之薪水,有按月扣保險費;原告應知被告有按月從其薪水中扣保險費之事,因原告薪水若是3萬元,實際交給原告之薪水並非3萬元,而是2萬多,原告即應知有錢被扣;被告每月自原告薪水中扣除之金錢,除了保險費外,還有勞健保自付額、員工誠實險之保險費,另如原告有預支薪水,尚會扣除該預支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應係同意被告每月自原告薪水中扣除系爭團體意外保險及員工誠信保險之保費,從而,被告亦係基於原告同意而取得前開金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團體意外保險及員工誠信保險之保費計16,9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著有規定。又雇主就勞動條件為不利勞工之變更,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勞動(僱傭)契約之內容,若無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其變動應依兩造之合意始得為之。查:
(一)證人張麗玲結證稱原告本來是薪水固定,另外還有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則非固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邦入主被告公司後規定有改變,改為底薪歸底薪,另有職務加給及業務獎金;底薪為固定,職務加給及業務獎金則看原告表現,都有調整,不一定每個月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邦亦稱被告公司自103年10月起,每個員工都有拿到實質薪資條,員工並在該薪資條簽名,當天所有員工開會時都有簽名,只有本件原告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邦入主被告公司後,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公司改變兩造原約定之勞動條件即薪資,應可認定。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兩造有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被告或原告得任意調整系爭薪資之情事,從而,於原告在職期間,原告薪資之計算自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邦入主被告公司前相同。
(二)又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著有規定。
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及10月之薪資應為32,000元,但被告於103年8月僅發給24,000元,短發8,000元;於103年10月僅發給26,800元,短發5,200元。另原告於103年11月分(11月17日離職)之薪資應為18,133元,但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匯給原告14,823元,短發3,310元,故被告於前開各月份短發薪資合計為16,510元等事實。被告除前開不可採之抗辯外,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爭執,僅抗辯因原告負責之業務流失而遭扣薪云云。則被告顯係於自認確有前開短發薪資之事實,僅係有所附加其可扣薪,堪認被告前開薪資調整即扣薪不得拘束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短發薪資共16,51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3年8月份之薪資差額,係於9月份薪資補發8,000元;而原告於103年9月份之薪資差額,已按兩造協議書補發5,000元(即協議金額82,000元、補發5,000元,合計為87,0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據云云。
然前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並表示前開薪資表內容不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正,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是原告依系爭僱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少發之薪資16,5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自104年5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4頁),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著有規定。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勞工離職係出於何人終止勞動契約或係雙方合意終止,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又勞動基準法之服務證明書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故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查:
(一)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但原告係自願或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因,依前開說明,則非必要記載事項;且原告之系爭離職亦非屬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記載非自願離職之離職原因,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少發之薪資16,51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原告前開金錢請求之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16,5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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