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德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17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德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顏德財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④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並與上開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15字起應補充:「以徒手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德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時貪念,欲以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且自7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 鍾文德 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目前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卷第7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 鐘文德 、陳 世浩 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而依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新臺幣11,000元現金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鍾文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105年度偵字第17342號被告顏德財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德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趁鍾文德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車內鍾文德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新臺幣11,000元現金等物)得手。又於㈡105年8月9日下午4時許,以直接進入大門之方式,進入 陳世浩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住處,趁無人在住處客廳之際,翻找神明桌之抽屜搜尋財物,嗣因 朱家朋 返家當場發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德、陳世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德財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德於警│犯罪事實㈠。│││詢中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浩於警│犯罪事實㈡。│││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朱家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佐證犯罪事實㈠。│├──┼───────────┼────────────┤│5│現場照片11張及告訴人陳│佐證犯罪事實㈡。│││世浩提出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