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總毛重拾叁點零零肆零公克、總淨重玖點叁叁貳零公克、總驗餘淨重玖點壹捌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鏟管(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劉家駒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4月12日釋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一第8行施用毒品之時、地均更正並補充為:「於104年12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第13行扣案物品應補充:「玻璃球吸食器
2支、毒品鏟管(吸管)2支」;第13行關於鑑驗之結果應補充:「、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周進財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頁至背面)」、「被告劉家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及秤重照片17張(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至16頁、第17頁、第22至30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60頁、第68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12月1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準此: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毛重13.0040公克、總淨重9.3320公克、總驗餘淨重9.186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鏟管(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劉家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駒前有恐嚇、公危、竊盜等犯行,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9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9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經其同意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9.3320公克,並於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上揭犯罪事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9.3320公克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52││││474號毒品鑑定書││├──┼─────────┼─────────────┤│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有施用第2│││限公司105年1月20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乙份││├──┼─────────┼─────────────┤│4│被告供述│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資料查註紀錄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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