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邵國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邵國寧(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10罪所處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1月),及其中編號1至3部分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考量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與法院裁量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4年。核其裁定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各該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11月)以下,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未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尚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囑上訴字第2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編號4之罪所減處之刑(有期徒刑7月)為輕,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尤以抗告意旨復認為: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編號4(處有期徒刑7月),二者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刑4年,符合法定之刑度範圍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自不言可喻。
三、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置原裁定上開說明於不顧,提起抗告稱:抗告人自案發後毅然離開公職,踏上贖罪之路,入獄前3年來一直以戴罪的心情希望回饋社會,對病人的照顧更視病猶親、參與偏遠地區的義診。原裁定之執行刑,關係抗告人是否得提前出獄,雖是「月數」之差異,對抗告人也有很大之重要性,因為外科醫師平均動刀年紀約只到65歲,希望爭取有限的時間,能用這30年來累積的卓越豐富手術經驗,持續幫助更多受病痛所苦的民眾。且原裁定就3年6月及7月定執行刑,二者僅較總和數略減1個月,不符實務上定執行刑所扣減之比例。故請本院撤銷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扣減至「較接近3年6月」之刑度云云。惟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既未違法或無濫用裁量情事,已如前述。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定執行刑僅較總和數略減1個月,不符實務上定執行刑所扣減之比例,亦無可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月2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至其他得為易刑處分或不得為易刑處分各別亦有數罪者,因均非屬新增訂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即不生就該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僅應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刑方法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可,則不待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參照)。是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4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修正施行前,而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後,另刑法第50條復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揆諸前揭見解,原裁定僅就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為新舊法比較,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