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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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日(30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車沿彰化縣○○鄉○○路○○巷北往南方向返家途中時,因閃避巷內流浪狗而撞擊路邊電線桿,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MG/DL,即百分之0.278,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8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酒精濃度達278MG/DL,即百分之0.278,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三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之紀錄(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MG/DL,即百分之0.278,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兼做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家中有父母、妻子之生活狀況,自陳當天係因伊喝酒後,父親臨時叫伊去田裡關灌溉用水,因為水很深不能讓伊父親去,故而伊才酒後駕車前往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