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美惠
陳文卿 再審被告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可稽。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換言之,再審之訴,性質上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是再審之訴如合併提起非再審之訴所得審理之聲明,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141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等除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外,竟合併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就後者合併提起非再審之訴所得審理之聲明,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