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告 周玉典 被告 周志重
周淑玲 周森 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對被告 周森進 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於當事人欄列其他共有人周志重、周淑玲等二人為被告(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63號卷),核原告起訴係提起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原告又雖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請求拆屋還地,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稱建物使用人為周森進,然周森進並未經原告列為被告,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給付之訴,且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於當事人欄列周森進為被告,於本院審查其起訴要件,以110年度補字第1084號裁定命補正時,方將周森進列為當事人,此部分當事人之增加應屬於訴之追加性質。又查,原告上開二請求之訴訟性質本屬不同,不得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且被告周森進並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係主張周森進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餘二名被告周志重、周淑玲係因共有物之分割請求判決分割之間,並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之情形存在;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效力,而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周志重、周淑玲間之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尚待審理,兩造得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尚未確定,無從先行或同時審究土地所有人對於地上物使用人得否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或範圍進行審理,且其餘共有人與原告為地位相反之當事人,亦不適於同事件程序中由他造代表其利益而進行訴訟程序。從而,原告起訴將請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周森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其起訴不合於前揭得為共同訴訟之要件,又訴訟標的性質不同而不能合併,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將原告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原告對於周森進部分應另行起訴請求,本事件將僅就原告與被告周志重、周淑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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