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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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楊通達
楊雲翔 楊雲飛 楊淑理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童 被告 林敬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敬珉於民國96年7月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街行駛,行經光華街與安西路交叉路口,因該路口紅綠燈號誌設施故障,被告駕駛汽車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更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 楊張 善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 楊張善 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胸椎壓迫性骨折、前胸、背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措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至佳里綜合醫院診治,經醫師認無住院之必要,而返家修養;惟被害人楊張善身體卻一直呈不適狀,乃陸續至佳里綜合醫院、及新樓醫院門診治療,仍未見起色,直至被害人無法進食(吃下東西馬上就吐出來),原告始驚覺有異狀,緊急將被害人楊張善送至佳里醫院診療,經醫師診斷被害人楊張善因非固醇類止痛藥物致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併發腹膜炎,於96年8月1日緊急進行剖腹探查及穿孔修補手術,然至8月24日被害人仍因敗血症併心肺衰竭死亡,有佳里綜合醫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可憑。
(二)被害人雖於91年3月、91年7月曾因嘔吐、噁心情形前往佳里醫院檢查而有胃炎之情形,然此後即未再有類此腸胃不適而就醫之情形,此由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上十二指腸潰瘍之記錄即可明,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記載之內容可為憑;且被害人於86年8月8日即於佳里醫院被診斷出有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經門診追蹤至90年4月4日因已無疼痛情形,因此未再繼續門診或服用藥物,足證被害人於96年7月17日至96年7月27日接受三支keto之肌肉注射,以及醫師一直開立口服之類固醇抗發炎藥物、止痛藥劑給被害人服用,均係因96年7月7日本件車禍事故引起被害人身體疼痛所致;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96年7月17日至96年7月27日楊張善接受三支keto之肌肉注射,醫師也一直有開口服之類固醇抗發炎藥物,在此情況下,會提高胃十二指腸潰瘍產生之風險,但不必然會造成潰瘍出血或穿孔」、「至於非類固醇消炎藥和受傷後產生的壓力,眾所周知有導致消化性潰瘍之風險。故以上兩危險因子與消化性潰瘍產生有關,但不必然會有產生十二指腸潰瘍或穿孔之情形。」之內容,亦明非類固醇消炎藥和受傷後產生的壓力,會導致消化性潰瘍,而被害人若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即不會因受傷產生壓力,更不必服用非類固醇消炎藥,當不會因此而產生潰瘍、穿孔致死之情形。再參「佳里綜合醫院保險公司查詢診療資料摘要」其他事項欄「此次住院12指腸穿孔雖為〝疾病〞所致,但其間接原因為車禍外傷致壓力加重,加上因症狀緩解目的所開立之非固醇類消炎藥物所致,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之記載,更可明證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問,即有因果關係;且「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分別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症併心肺衰竭、『先行原因: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膜炎』,然導致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膜炎之原因,則是因車禍事故受傷後,因治療施以非類固醇消炎藥、及受傷後產生的壓力所造成,若非因本件車禍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則被害人即不會施用非類固醇消炎藥、更不會受傷產生壓力,即不會發生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膜炎之病症,更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確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因果關係。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第1項、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行駛,導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多處胸椎壓迫性骨折、腰部挫裂傷、更因上述多處創傷須服以非固醇類藥物而致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併發腹膜炎及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死亡,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
(1)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05,600元:被害人楊張善死亡後,被害人子即原告楊玉童為其辦理喪事,共支付喪葬費用新台幣205,600元,有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可為憑。
(2)扶養費用:1,096,575元「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16之1條、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楊張善為楊通達之妻,對於楊通達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年台南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5,55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基礎,原告楊通達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自被害人楊張善死亡日即96年8月14日起算,依台灣地區97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楊通達當時是84歲,其平均餘年為7.10年,並以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複式係數表)計算之合計總額為1,096,575元[計算式:15,556元*12*
5.00000000=1,096,575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1,000,000元。楊通達為被害人楊張善之配偶,兩人攜子之手,白髮偕老,係人人稱羨之伴侶,楊雲翔、楊玉童、楊雲飛、楊淑理為楊張善之子女,雖各已成家但家族感情融洽和睦,楊張善因本件車禍案件致壓力性潰瘍、多處胸椎壓迫性骨折,身體多次呈不適、極度疼痛,對81歲高齡之老人實為一大折磨,對其家人身心亦備受煎熬,楊張善年邁身體不堪因車禍造成之傷害而辭世,家中成員身心哀痛實難平復,為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100萬元。
(4)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通達2,096,575元、給付原告楊玉童1,206,500元、給付原告楊雲飛、楊雲翔、楊淑理各新台幣1,000,000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且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街行駛,行經光華街與安西路交叉路口,未因該路口紅綠燈號誌設施故障,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被害人楊張善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楊張善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胸椎壓迫性骨折、前胸、背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措裂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事故現場照片,以及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佐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7日台南區970309號鑑定意見書「林敬珉駕駛小客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到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之記載,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固足認定;惟被害人於該交通事故後身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自首應審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雖經送佳里綜合醫院診治、縫合,但未住院,其後於同年月9日、12日、15日,及20日門診治療,迄同年8月1日因緊急行剖腹探查及穿孔修補手術,因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膜炎而身亡,有佳里綜合醫院96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參佳里醫院於97年5月16日(97)佳醫字第097000825號函檢送被害人楊張善於該院治療之主治醫師 陳俊文 就被害人楊張善之病況說明略稱:「本院病患楊張善此病程相關主訴為96年7月7日因車禍致臉部多重撕裂傷,四肢多重挫擦傷,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理,於門診治療,門診治療為傷口換藥及給予止痛藥物,96年8月1日至腸胃科門診,主訴上腹劇烈疼痛,胃鏡檢查發現十二指腸潰瘍,並有穿孔破洞,故轉請外科開刀。術後陸續產生心肺衰竭之併發症,終於死亡。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致腹膜炎雖屬腹部急症之『疾病』(相對於外傷),然其肇因明顯由於外傷之後之病發(無論是止痛藥所致抑或是極度疼痛致壓力性潰瘍)。概消化性潰瘍穿孔手術少有致死者,此患者之致死原因為手術後之心肺併發症,此乃因病患原先之內科痼疾(心衰竭、慢性肺病、肝硬化),非因於車禍肇事」等語,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請說明佳里醫院函內所述內容係指何意?)我的意思是說,本件死者自90年起即有在佳里醫院就診及反覆住院之紀錄,死者平時就有慢性肺病及心臟衰竭等慢性疾病,本件死者死亡之原因:係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術後併發心肺衰竭。就醫學學理而言,十二指腸潰瘍導致穿孔,確實有可能是因為嚴重外傷或疼痛而生壓力性潰瘍,故本件死者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之症狀,究係肇因於車禍受傷所致,或基於本身之慢性疾病,個人尚無法判斷」、「(問:根據記載內容死者當時就醫之生理情況如何?)除了血壓偏高外,當時只有一般外傷,在醫學上尚未達到嚴重外傷之程度,但如病患個人感受疼痛之程度較常人為大,亦有可能會因無法忍受病痛而生壓力性潰瘍」、「(問:經你查看病歷原本後,可否知道死者平時有無十二指腸潰瘍等慢性疾病?)根據病歷記載,死者曾分別於90年8月22日及91年3月11日在本院作過胃鏡檢查,當時即發現死者有消化性潰瘍之情形」、「(問:死者因車禍到貴院就醫過程是否曾主訴其因車禍致身體異常疼痛?)根據病歷,醫院並未特別加重止痛藥劑,甚至較一般正常人用藥為低」、「(問:死者外傷之診治及復原情況如何?)就外傷部分經救治後已有明顯改善」、「(問:此一治療外傷期間,死者有無表示過上腹部疼痛等顯示十二指腸潰瘍症狀之情形?)病歷並無此記載,亦無腸胃科之就診紀錄」、「(問:死者後來在貴院治療十二指腸潰瘍疾病時,貴院醫生之診斷是否可以看出該疾病之發生原因?)從診斷記載中並無法得知,但本件死者十二指腸潰瘍併發穿孔,應該是其有十二指腸潰瘍舊疾所致」、「(問:根據「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是『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症併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膜炎』是否表示在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時,已確信死者係因上開疾病致死?)是」、「(問:如此死者有無可能因其他因素如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以死者之年齡來看,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之程度,在嚴重傷害程度(ISS)大約為2分,所以本件死者因外傷所生之致死率應在百分之五以下」等語(參刑事偵查卷第75-77頁)可悉,被害人楊張善於遭被告林敬珉駕車撞及後,除一般非嚴重性之外傷及血壓升高外,身體並無其他病徵,而以此非嚴重性之外傷致死率,既在百分之五以下,且被害人楊張善本身即有胃部消化性潰瘍之慢性病史,是否因此胃部痼疾導致胃十二指腸潰瘍或穿孔之情形,無從排除,要難因被害人係於上開交通事故後死亡,即驟認被害人楊張善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林敬珉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5123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楊張善之死亡原因為:「一、從楊張善之佳里醫院病歷得知,其曾因嘔吐及噁心於91年3月11日進行胃鏡檢查,發現有廣泛性胃炎,91年7月5日之胃鏡檢查也顯示相同結果,92年7月胃鏡檢查亦顯示胃炎,之後病歷並未有十二指腸潰瘍之紀錄。二、楊張善車禍後於96年7月8日、7月9日、7月12日及7月20日回佳里醫院門診換藥及拆線,期間僅使用1星期Tinten為止痛藥,並未使用其他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其後又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由該病歷資料顯示,其確於96年7月17日因胸痛、背痛至該院腦神經外科就診,醫師有開非類固醇抗發炎口服藥(Ponstan)7天給楊張善,96年7月21日因左肩痛至急診肌肉注射非類固醇抗發炎藥(Keto)1支,且開3天之口服Keto後返家。三、楊張善於96年7月24日回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醫師開立肌肉注射非類固醇抗發炎藥(Keto)1支。同日楊張善再至骨科門診就醫,醫師開立口服類固醇消炎藥(Celebrex)。96年7月27日再回腦神經外科門診,醫師開立肌肉注射非類固醇抗發炎藥(Keto)1支。96年8月1日楊張善發生胃出血併潰瘍穿孔,當日經手術治療後,不幸於96年8月24日死亡。四、96年7月17日至96年7月27日楊張善接受3支Keto之肌肉注射,醫師也一直有開口服之類固醇抗發炎藥物,在此情況下,會提高胃十二指腸潰瘍產生之風險,但不必然會造成潰瘍出血或穿孔。五、楊張善之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早在86年8月8日即於佳里醫院門診被診斷出,且一直在門診服藥並追蹤至90年4月4日,不過車禍後有無新的壓迫性骨折,則無法判定。六、至於非類固醇消炎藥和受傷後產生的壓力,眾所周知有導致消化性潰瘍之風險。故以上兩危險因子與消化性潰瘍產生有關,但不必然會產生十二指腸潰瘍或穿孔之情形」,亦顯示被害人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要與非類固醇消炎藥及受傷後產生之壓力無必然之關係。
(三)綜上,被害人之死亡與上開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身體疼痛所使用之非類固醇消炎藥物,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參照前揭「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之判例要旨,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如前所述,被害人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但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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