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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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良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翌(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家,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迴轉道時,因見路口前方有警察後欲倒車離去,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2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2Q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取締現場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19至3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小客貨車行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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