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房屋,並於民國97年2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交付租金新台幣
1萬元,然自98年3月1日起,被告即未給付租金,被告已搬離,被告共積欠房屋租金5月,共5萬元,水電、瓦斯費2,666元,合計52,666元。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明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