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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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自明。準此,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即得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35之2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收養人於聲請狀內記載「住居所:花蓮市○○路○○○巷○號」,復經本院調查,收養人事實上之居住、生活地點均在花蓮市,此有99年8月3日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是收養人主觀上既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住於花蓮市之事實,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件認可收養子女,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