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鄒易宸
被 告 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二中(即第21行)關於「並自民國108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之記載,應更
正為「並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