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張洺潤 被上訴人 黃翌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四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羅小字第231
號案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同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遂提出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上訴人後以現金袋寄送6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獲得債權滿足後,兩造嗣於民國106年2月9日私下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上揭提存擔保金,被上訴人並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向本院具狀陳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於106年
2月9日後,仍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
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上訴人已清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6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充:
依時間推算,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自其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次提領各3萬元,合計6萬元,領取後至臺中市之郵局以現金袋寄送6萬元與被上訴人,自臺中市寄送至宜蘭縣,扣除假日後所需時間約為1週,待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再於106年2月9日撰寫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且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已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茲消滅」、「放棄對乙方(即上訴人)就本案件提出之任何請求或主張」,可見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寄送之6萬元,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簽立上開文件,足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另依106年
2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8245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載「債權人於106年2月13日以和解為由,聲請撤回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足證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滿足,才會主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撤回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還款,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郵寄之6萬元,且未同意上訴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雖陳稱:其於106年2月2日郵寄掛號現金袋與被上訴人,已遺失郵寄之回執聯,又郵局僅保留檔案半年,故無法重新申請回執聯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執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後所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本院扣押命令發文日期為106年6月15日,可知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即應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之6萬元債權是否清償尚有疑義,上訴人卻未於可補發期間內申請補發。被上訴人雖聲請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4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但此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與上訴人是否已清償6萬元債務應屬無涉。又上訴人自詐騙被上訴人6萬元後,即未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遂
於106年1月25日提出提存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案號: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82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撤回該件聲請;被上訴人嗣又於106年3月6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於106年3月24日發與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25882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再於106年6月8日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中因上訴人提起宜蘭地院
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案件而停止執行,至上開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經駁回確定後,被上訴人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中院麟民執106司執竹字第25882號債權憑證,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㈢上訴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6萬元尚未由上訴人取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㈣原審卷內證3、4即106年2月9日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均為被上訴人所寫。
㈤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自其名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先後提領各3萬元,共計6萬元。
㈥本院卷一第87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簽收記要欄部分為被上訴人親筆簽名,該郵件之寄件人為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6萬元債權債務已不存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系爭執行名義之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條項規定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及該判決經強制執行所發之債權憑證,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程序當屬合法。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82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10
6年2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事件,而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間業經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依上開判決提出民事求償(105年度羅小字第231號)業經判決確定,並依前案判決提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106年度司執字第8245號),經聲請人和相對人兩造已私下達成協議,業經和解,故聲請人和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茲消滅,已無須執行,亦無民事賠償案件存在,請准予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二、依105年度羅小字第231號判決,聲請人提出民事求償,提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經得知相對人已提存擔保金6萬元,因兩造已私下達成協議,已再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可向貴院申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6萬元。三、聲請人前寄出之申請提領相對人擔保金/薪資之狀,請協助撤銷,無須提領相對人之擔保金6萬元及薪資」,再參以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黃翌彰(下稱甲方),茲同意張洺潤(下稱乙方)取回擔保金事宜,內容如下:乙方前依105年度羅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提存6萬元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甲方依前判決提出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8245號),現因雙方私下達成協議,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茲消滅,故甲方同意乙方取回前揭提存之擔保金6萬元(106年度存字第185號),並放棄對乙方就本案件提出之任何請求或主張」(見原審卷第
14、15頁及所調該執行卷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觀諸上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已表明兩造間系爭執行名義之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自認上開書狀均為渠親自蓋印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則無論兩造間私下協議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既於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中表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並放棄對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45號強制執行案件提出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並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撤回該件強制執行,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消滅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債務6萬元,是以兩造間系爭執行名義之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看到提存金6萬元,以為提存金是給渠,渠自己去領提存金的話變成同意兩造間債權債務結束之意思,因此渠是會錯意才簽寫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高中學歷,並陳稱係經法律諮詢後始撰寫上開書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第148、14
9頁),查被上訴人既有高中學歷,當具基本之閱讀能力,而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之內容業如前述,均清楚記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取回提存金」之文字,具有高中學歷之被上訴人竟辯稱無法正確解讀上開渠經諮詢過始提出之書狀內容,此辯解顯與常理不合,且 渠自承 係經諮詢後始提出上開書狀,足徵被上訴人並非一時粗心,而係經考量後始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再參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私下達成協議,上訴人因此於106
年2月2日寄送現金6萬元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6萬元一節,有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自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提領共6萬元之事實可資佐證,且推算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自臺中市之郵局寄送現金6萬元至被上訴人居住之宜蘭縣,待被上訴人收受現金後再於106年2月9日簽寫上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之時序,歷時尚屬合理,另徵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被上訴人具狀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45號強制執行案件時,曾以電話詢問當事人撤回執行之狀況,並將部分電話內容即「現金袋6萬」之文字以鉛筆記載於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右上方,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職務報告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及所調該執行卷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復審酌106年3月
6日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亦於10
6年3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該件強制執行,書狀內容並提及上訴人支出超過原案求償之金額(見所調該執行卷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以上均證上訴人所言非虛。又審以宜蘭地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對上開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仍未行使權利,經上訴人聲請,宜蘭地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准予發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擔保金,然該提存擔保金再於107年8月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未經上訴人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7年8月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竹字第79847號執行命令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及所調該執行卷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衡以常情,被上訴人之債權如未獲清償,應積極行使渠對前揭提存擔保金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裁定通知之期限內行使權利,反遲至107年8月1日始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辯即有可疑。另被上訴人雖稱與上訴人沒有聯繫,渠在106年1、2月間沒有接到陌生來電等語,然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訴人所提撥打至被上訴人手機號碼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上訴人始改稱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渠不會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另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名義所寄送郵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回執上「黃翌彰」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57頁),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前後矛盾,可認上訴人主張因無法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始寄送書信郵件與被上訴人之詞較為可採,更證上訴人以郵寄方式清償6萬元之主張為可信。末參被上訴人據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上訴人遭詐騙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實係遺失證件遭人冒用,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至83頁)。綜合前述,足認兩造間系爭執行名義之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系爭執行名義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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