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評
王耀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靖評(涉嫌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5日6時12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 杜俊明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雙方停車後,以電話聯絡被告王耀威(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蘇靖評與王耀威2人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蘇靖評持木棒1支,敲擊杜俊明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王耀威則持鋁棒1支,將杜俊明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6片玻璃均敲擊破碎、車左前 葉子板 及右後車門的智慧桿敲擊毀損而致不堪使用。蘇靖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1支毆打杜俊明,致杜俊明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失憶、右手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牙齒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靖評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王耀威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靖評、王耀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靖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耀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
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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