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嘉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嘉華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中正路及明昌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時,應先確認並禮讓其他轉彎車輛後始得轉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上開多岔路口貿然右轉彎欲進入明昌路,適 陳沛源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黃靖筑 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靖筑,沿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多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夜間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時,須先行確認並禮讓其他轉彎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上開多岔路口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中興路,林嘉華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沛源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靖筑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林嘉華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嘉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10、59至61頁、本院卷第39、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筑(偵卷第11、12、60頁)、證人陳沛源(偵卷第13至15、60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至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2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061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規範內容,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況之義務,且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汽車駕駛人遇險時,須採取依其當時情況所能盡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手段,例如二車欲轉彎分別駛入不同道路,而均駛至交岔路口時,雙方駕駛自須互為禮讓,待一方安全通過後,他方始能進一步轉彎駛入,方為正辦。經查,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詎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右轉彎欲駛入明昌路時,即已見陳沛源亦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至上開多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中興路,雙方此時既有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本應採取先禮讓陳沛源,待陳沛源騎乘機車安全左轉彎駛入中興路後,再起步右轉彎駛入明昌路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並待陳沛源安全騎車通過,即逕自右轉彎欲駛入明昌路,致與陳沛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亦據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061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45至48頁),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陳沛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夜間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未先確認並禮讓其他轉彎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中興路,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在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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