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伍佰
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