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1號

聲請人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 律師

曾愉蓁 律師

相對人 林建宏

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林建宏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卷第10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訴訟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拍攝之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特殊線材規格等營業秘密,且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然仍有對相對人聲請禁止其閱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系爭資料內容包含聲請人自行研發之特殊線材規格,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該等特殊線材規格具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可增加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可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該等特殊線材規格業經聲請人加密保存於電腦中,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裁定對相對人及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倪子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之內容包含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本案之被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藉由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而為本案聲請人所主張侵害營業秘密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原證32、33所示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9頁至第32頁

聲請人提出

2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7頁

本院當庭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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