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請人 鄧伊淨

相對人 陳慶鴻

陳嬿如陳秀明 之繼承人)

陳瑩真 (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儀芳 (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昱安 (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璟銘 (陳秀明之繼承人)

鄧秋凡

鄧伊津 (DENG,IJIN)

鄧伊茜

陳璟鋒

陳嫻芳

黃永吉陳教 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如陳教之 承受訴訟人)

陳源鴻 (兼 張秋香 之承受訴訟人)

陳涵琳 (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黎春嫦

陳璽州 (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樺 (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陳璽州

戴愛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慶鴻負擔,併因相對人陳源鴻、陳涵琳、陳璽州、陳信樺有於111年4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本件當事人就應有部分比例已有變動,判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因此更正。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63元、地政規費22,900元、戶政規費375元、張秋香特別代理人 傅金圳 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4萬5千元、陳信樺特別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6萬元,共計152,738元。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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