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請人 鄧伊淨
相對人 陳慶鴻
陳瑩真 (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儀芳 (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昱安 (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璟銘 (陳秀明之繼承人)
鄧伊津 (DENG,IJIN)
陳涵琳 (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璽州 (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樺 (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陳璽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慶鴻負擔,併因相對人陳源鴻、陳涵琳、陳璽州、陳信樺有於111年4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本件當事人就應有部分比例已有變動,判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因此更正。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463元、地政規費22,900元、戶政規費375元、張秋香特別代理人 傅金圳 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4萬5千元、陳信樺特別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6萬元,共計152,738元。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