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00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一點三七公克(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其中零點零四公克供鑑驗用罄,餘零點九五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九七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且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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