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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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乙○○
號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寅○○○
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上訴人辰○○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奉財政部命令承受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借款人黃 蔡玉雲 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邀同上訴人卯○○、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詎借款人 黃蔡玉雲 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被上訴人本金合計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茲因借款人黃蔡玉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寅○○○、己○○、庚○○、辛○○、壬○○、癸○○、子○○、辰○○、丑○○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辰○○與上訴人卯○○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甲○○、乙○○、丙○○、丑○○、丁○○、子○○、戊○○、辛○○、癸○○、寅○○○、己○○、庚○○、壬○○等十三人(下稱甲○○等十三人)則以:本件借貸之經手人辰○○已自認所有借款均未經黃蔡玉雲之同意係其私自以黃蔡玉雲名義辦理,黃蔡玉雲從不知情,亦未同意,不曾親自簽名、蓋章,更未授權他人代為辦理。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本件主債務並未成立,上訴人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卯○○則以:本件二筆借款應非主債務人親自辦理;復查無主債務人黃蔡玉雲授權他人代為辦理之證據,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條之相關規定,本件主債務即未合法成立,伊自不負保證人責任。且連帶保證債務人卯○○部分,於系爭二筆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非伊親自所為,印章亦與伊常用之印章不同,更無伊授權予他人代為辦理之證據,則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亦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辰○○則以:伊當時擔任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信用部行員,負責經辦放款業務,為一時資金週轉,冒用伊母親黃蔡玉雲之名義為借款人,本預計借用後短期即可清償,未料景氣不佳,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借款並將借款存入借款名義人黃蔡玉雲在台南縣七股鄉農會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及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轉帳傳票、存入憑條及放款帳各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確已由被上訴人於核准借貸後,撥至借款名義人黃蔡玉雲在被上訴人農會所申設上開帳戶乙情亦不爭執以觀,是貸與之被上訴人就本件金錢借貸要物契約,已對此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自屬真實。按我國一般金融機構就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自行建制之印鑑制度,即以留存印文表彰授權制度,並已行之多年,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且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一般金融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無不慎重辦理,而立印鑑人為防止風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在銀行一般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留存之印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印鑑卡相符而為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之安全。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一般亦係由本人親自辦理,否則亦須備具委託書並於申請書上註明代理之旨。查本件借款名義人黃蔡玉雲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七股農會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留存有存款印鑑卡一紙在卷足稽。嗣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理戶政機關印鑑章變更登記,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代理人之記載,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由其本人蓋指印,顯見該印鑑變更係由其本人親自為之。又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亦赴七股鄉農會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卡之變更登記,亦係由其按指印辦理,此亦有七股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一紙在卷足稽,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辰○○所證述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蔡玉雲另筆九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借據上之指模確係黃蔡玉雲所有,該筆借款及下列①至⑤之借款,其經辦人均非辰○○等語。足認戶政及農會印鑑章迄由黃蔡玉雲自行保管使用。又黃蔡玉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赴七股鄉農會辦理變更印鑑,距其於八十八年間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僅一月餘,亦足認系爭帳戶在變更印鑑之前,確實為其所親自開立而為其所有帳戶無訛。系爭二筆借款既已存入上揭系爭帳戶,款項若予以提款必經黃蔡玉雲之同意,且須使用留存該農會帳戶之黃蔡玉雲所有印鑑章始可,堪認被繼承人黃蔡玉雲為實際借款人。次查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黃蔡玉雲除本件二筆借款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蔡玉雲另筆九百四十萬元借款外,另先後向七股農會借貸下列五筆借款即: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款三十萬元;②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借款三十萬元;③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借款一百萬元;④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借款三百萬元;⑤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借款六十萬元,且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展期。應具之借據申請書、借據及展期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借款名義人黃蔡玉雲印文亦與其戶政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印鑑章、農會開戶印鑑章、九百四十萬元借據章及本件二紙借據章等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為同一枚印章無誤,有上開①至⑤之借款申請書(含展期申請書)六紙、擔保放款借據三紙、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七股農會存款印鑑卡各一紙附卷足憑,足認本件借據二紙上之黃蔡玉雲印文為真正,系爭借款或係黃蔡玉雲親自辦理,縱非其本人親自辦理暨簽名,應推定亦已為黃蔡玉雲本人授權行為。再者,其中上開④之三百萬元借款,與本件一百萬元借款,日期均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惟該筆三百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再依黃蔡玉雲系爭帳戶明細表所示,其中有果菜款、電話費、農保費、敬老金、老農津貼等多筆金額出入之記錄,有客戶往來明細表七紙在卷足憑,尤其電話費及農保費係自動轉帳支出,若帳戶內無足額之入款,即會透支,黃蔡玉雲需經常檢查,故同樣登載在存摺中之本件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入款,黃蔡玉雲必然知情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據二紙上之黃蔡玉雲印文為真正,黃蔡玉雲辦理本件二筆借款時必然明瞭知情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就其與黃蔡玉雲消費借貸本件二筆借款,彼此間確實有合意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黃蔡玉雲姓名遭偽造及印章遭盜用乙節,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卯○○在本件二張借據上之印文,與其承認真正之上開借款人黃蔡玉雲九百四十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自己為借款人三百萬元借據上之印文,經勘驗,二者相符,有保放款借據四紙在卷足按,則卯○○之印文為真正,均堪認定,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況本件借款之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卯○○,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土地標示表在卷足稽,足見上訴人卯○○必然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自不得於事後推稱不知情或未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卯○○確有同意負本件借款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應足採取。黃蔡玉雲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繼承訴外人黃蔡玉雲與其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堪予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蔡玉雲就系爭借款債務須負清償欠款之責,該債務自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繼承;又依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上訴人卯○○、辰○○亦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足以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利息等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及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就系爭利息為時效抗辯,詎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命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連帶給付按上揭本金計算之利息,殊難認為正當。次按原審未就調查字據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查原審既認上開①至⑤之借款之借據申請書、借據及展期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借款名義人黃蔡玉雲印文亦與其戶政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印鑑章、農會開戶印鑑章、九百四十萬元借據章及本件二紙借據章等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為同一枚印章無誤,因認本件借據二紙上之黃蔡玉雲印文為真正,系爭借款應係黃蔡玉雲親自辦理,縱非其本人親自辦理暨簽名,亦應推定已經黃蔡玉雲本人授權所為。基此,卷附上開書證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於本件判決結果即有重大影響。原審就此,未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盡其防禦之能事,遽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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