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相 對人 林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0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供新臺幣864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其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未能送達,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有明文。而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本案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臺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暨其蓋有「遷移不明退回」戳章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司聲卷第10至49頁、第62頁),然本案判決已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且無撤回、和解等終結訴訟之情,是本案訴訟尚未全部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符。且臺中地院雖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惟該院司法事務官業於移轉管轄前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見臺中地院111年度司聲字第0000號卷附法院函文及送達證書),並將案件終結歸檔,實際已生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行使權利之相同效果。況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另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許在案,益見本件無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其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