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
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現行民法就合會之法律關係以團體性合會為原則(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以單線關係之合會為例外(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後段)。觀之本案卷附合會會單,均未特別註明適用單線關係合會之約定,故被告乙○○召集之上開合會,應屬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團體性合會甚明。其合會契約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資金週轉困難,未循正當管道籌措資金,
而侵占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⑵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新臺幣59萬5,000元之損害情形;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9年2月12日埔鎮調字第0990003835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