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拐杖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99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停車場(中山路與中華路口),因母親撫養權事宜,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汽車拐杖鎖攻擊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經乙○○之配偶丁○○託人報警,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拐杖鎖1支。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之時、地,持汽車拐杖鎖攻擊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乙○○先衝過來要摔伊,又打伊一拳,伊基於自衛,出手抵抗,而之前警察問伊的問題,係因為伊看到告訴人受傷,伊也嚇到了,不忍心在言語上佔上風才攬下來云云。
三、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述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事證明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99年1月5
日發生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因要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母親撫養問題,和家人通知相約定在委員會協調,當時我提前在到達該處,丙○○也到達,我即問他:有什麼事好好講一定要走法院提告訴嗎?話一說完,他即不發一語到他車後車廂,拿出汽車拐杖鎖,質問我你在講什麼,就馬上攻擊我打傷我頭部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9頁之99年1月7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5日你如何受傷?)之前我有向古坑鄉公所申請調解家母扶養事宜,當天我到達停車場,我二哥丙○○也到達停車場,我下車問他,大家都是兄弟為何要到法院提告我,他不發一語,就到他後車廂拿拐杖鎖,質問我說你說什麼,並朝我頭部攻擊,我就受傷,我太太看到就到調委會請求報警並叫救護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之99年1月12日偵查筆錄),經核證人乙○○就本件案發經過之事實梗概,前後所述一致,亦與後述證人丁○○之證詞亦無不合。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丁○○於警詢中證稱:「(你
於何時?何地?看見何事?請詳述當時情形?)我於99年
1月5日10時30分許,我和先生在古坑鄉公所停車場,當時我們走過停車場在等候調解婆婆撫養問題,我先生告知丙○○別亂告,他就走到他車子後面後車箱找東西,結果拿出1支拐杖鎖(經在場證物指認無誤),他即朝我先生揮打,我就跑進調解委員會請人報警,出來時發現我先生頭部流血,和丙○○拉扯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5頁之99年1月5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丙○○說他不是故意的,有何意見?)當天在停車場,我先生在那邊等候,後來丙○○到,我先生就跟他說大家是兄弟一場,不要提告,丙○○就到後車廂拿拐杖鎖攻擊他,我就跑到公所去求救,之後我就看到我先生滿身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99年1月12日偵查筆錄)。經核證人丁○○就本件案發經過之事實梗概,前後所述一致,亦與前述證人乙○○之證詞亦無不合。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是要去調解,到了停
車場,他們二人跟著到那邊,就講阿爸栽培我,為何將媳婦離掉等等之語質問我,因為我左手曾受傷,我認為對方來者不善,我為了自衛就到後面打開車廂就看到拐杖鎖。」等情(見偵卷第14頁之99年1月12日偵查筆錄),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言語上之嫌隙,而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其於警詢中亦供述:「(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何事?請詳述當時情形?)我在99年1月5日上午約10時30分左右,寄調解書全家約定前往古坑調解委員會調解母親撫養權問題,我弟弟可能先到場,見我到場後停車在古坑鄉鄉公所停車場○○○鄉○○路與中華路口),他就過來質問我,隨即與弟弟發生口角問題,發生衝突,我就到後車廂取拐子鎖,不知道如何攻擊到他的頭部(可能是拐子鎖甩出去),之後我弟弟頭部流血,我趕緊叫救護車送醫。」等語,顯與前述證人乙○○、丁○○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辯稱:之前警察問伊的問題,係因為伊看到告訴人受傷,伊也嚇到了,不忍心在言語上佔上風才攬下來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此外,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99年1月5日乙
○○診斷證明書1紙,載明:病人於99年1月5日10時41分至急診就醫,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本院卷第10頁);以及扣案之汽車拐杖鎖1支、現場蒐證相片8張(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及乙○○受傷照片
2張(偵卷第26頁)附卷可憑。
(二)至被告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一拳,伊才出於自衛持拐杖鎖抵抗云云。惟查:依前揭證人乙○○及丁○○所述,均係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言語上口角,乃至其後車廂尋得拐杖鎖並持之先攻擊告訴人,且觀之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傷部位,可見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單純基於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綜上,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先對被告傷害,被告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始為防衛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兄弟,屬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丙○○故意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然《增廣賢文》有云:「兄弟相害,不如友生;外禦其侮,莫如兄弟。有酒有肉多兄弟,急難何曾見一人。一回相見一回老,能得幾時為兄弟。打虎還要親兄弟,出陣還要父子兵。」,因此,兄弟間的情誼,本應友愛及和睦,並彼此珍惜能當兄弟的緣分。惟被告竟不思正當途徑解決母親之扶養問題,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負氣持汽車拐杖鎖(經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汽車拐杖鎖為兩段式,均屬鐵的材質,質地堅硬,各為40公分及36公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毆打告訴人成傷,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精神上亦是因思念母親及為兄弟間關係不佳所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再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受傷部位(即頭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汽車拐杖鎖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傷害告訴人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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