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2、3之罪刑,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適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始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與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定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即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罰金刑,無從與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97年8月3日前某日│98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98年8月24日下午4時50││日期│││分│├─────┼───────────┼───────────┼───────────┤│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200號│1937號│193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51號│98年度訴字第1799號│98年度訴字第1799號││事├───┼───────────┼───────────┼───────────┤│實│判決│98年10月30日│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51號│98年度訴字第1799號│98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決確│98年11月13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8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2435號│107號│107號│└─────┴───────────┴───────────┴───────────┘┌─────┬───────────┬───────────┬───────────┐│編號│4│5││├─────┼───────────┼───────────┼───────────┤│罪名│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98年8月24日│98年7月間某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859號│485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90號│98年度虎簡字第290號│││事├───┼───────────┼───────────┼───────────┤│實│判決│99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90號│98年度虎簡字第290號│││判├───┼───────────┼───────────┼───────────┤│決│判決確│99年2月4日│99年2月4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90號│3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