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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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甲○○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7執勇字第171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8號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被告並執本院97執勇字第1717號債權憑證三份,分別以98年度司執字第8811、3453、10049號聲請併案執行。嗣原告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內記載被告前開本案及併案債權皆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4、
15、16、17所載,各為新臺幣(下同)2,066,929元、118,827元、93,579元、497,756元。然原告經拍定之不動產當初設定抵押時,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4之債權,並不包括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5、16、17之債權,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自行持原告印章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顯然無效,自不應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8號分配表次序第15、16、17項所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零,次序第14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777,091元。
三、經查:被告於98年1月15日執本院97執勇字第171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8號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1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且指定99年1月20日為分配期日,嗣將該分配期日及系爭分配表寄送予兩造。原告於99年1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被告併案執行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15、16、17之債權並非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不應優先受償。嗣被告以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以99年1月20日投院平98司執勇字第868號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已為反對陳述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訴訟等語,該通知函並於99年1月2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於99年2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期間,應自原告收受本院通知函文之日即99年1月22日起算,然原告遲至99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10日之期間,應視為原告撤回其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已不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