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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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34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指定管轄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原告謝清彥起訴主張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知法犯法,剝奪原告人權法益,違法吃案不作為,未給予應有之程序保障致其訴訟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北救字第129號),依上開說明,自應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又原告聲請指定管轄部分,亦宜由受訴法院酌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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