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

原告 潘志強

被告 謝天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3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重興 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社區大門口前,因故發生爭執。原告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欲對陳重興提告,被告得知後亦趕往社子派出所,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社子派出所內,以右手揮拳毆打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身心均遭受俱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至於為何沒去大醫院驗傷,是因為疫情因素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110年7月20日上午4時10分許,原告亂按電鈴為被告發現,還跟被告耍流氓,被告有以巴掌打原告,但是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原告的臉,原告的驗傷報告不是大醫院所開立,被告不相信該驗傷報告,之前在刑事庭認罪,是因為法官說這件沒事趕快解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以巴掌歐打原告等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所提出驗傷報告之驗傷時間雖與本件案發之時間有段距離,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卷,本件刑事案件係發生於派出所內,於案發後立即由警方報案、拍照(見本案偵卷第11至17頁),該照片顯示原告左臉確實有紅腫,足徵原告確實有受到傷害,況被告於盛怒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左臉挫傷,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驗傷處所,而原告本即有選擇至何處驗傷之自由,故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及被告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輕微,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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